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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x(套牌)红旗轿车行至三门峡市棉纺厂浴池门前,撞伤由西向东横过大岭路的被害人刘某乙、段某某后逃逸。当该车逃至大岭路汇方医院门前时,先后两次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被迫停车。被告人刘某甲一人下车后即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证实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7年8月30日下午,我和范某强驾驶豫x号红旗车先去大岭路千禧广场买了一些洗澡用具,当时是我驾驶的车辆,从千禧广场出来,范某强他要开车,我当时还问他会不会开车,他说会,我想从上面下去也不远,就让他开了,我们当时准备去虢国路小天使洗浴中心洗澡。结果行驶到棉纺厂浴池门前就碰住一个妇女,当时范某强踩了一下刹车,然后说跑吧,我说跑就跑,结果刚行驶至大岭路半坡处,因为车速太快,前挡风玻璃也坏了,视线不好,结果就撞到路边的树上,撞上后,我和范某强下车跑了,跑到崤山路后,我们分开跑了。范某强是焦作温县人,在2000年在洛阳监狱通过李某国认识的,范某强真名是什么我也说不清楚。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07年8月30日下午,我和妈妈、大姑从棉纺厂澡堂洗完澡出来后,我和妈妈回家,被车撞了,我什么也不知道了。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7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我和大姐带着女儿从棉纺厂澡堂洗完澡出来,我带着孩子由西向东横过大岭路,当走到离道牙还有二三步的时候,突然被身后一辆车撞了一下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已在120车上了。事故发生后,车辆就没有停,没有减速直接走了。当时下着小雨,视线不是很好。

3、证人张某某证明:2007年8月30日17时许,我正在上班,听见外边有响声,通过玻璃往外看,看到一辆轿车撞到了路边的台阶上,当时还下着雨,看到从车内下来一个男的,坐上旁边的出租车就走了。当时出租车司机还下车看看自己的车尾部是否被轿车碰撞,出租车司机还没上车,从轿车内下来的人就已经坐上出租车了,出租车司机看看没有问题,就开车拉着那个人走了。当时就从肇事车辆上下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大概30岁左右,好像穿夹克,身高1.7米多,中等身材。后来我就听说该车撞人了。证人段某香证明:2007年8月30日17时30分,我和刘某乙、段某某在大岭路棉纺厂浴池洗完澡出来,我从大岭路往南走回家,走了不到50米,听见砰的一声,回头看,看见段某某被一辆黑色轿车撞飞了起来,刘某乙平着撞倒,我想到路上拦车,我叫着停车,看到车左右乱摆,也没敢硬拦,这辆黑色轿车向南飞速离开。当时就有群众打了120和110,我到跟前去看,段某某倒在大岭路黄某东1米左右,刘某乙倒在大岭路东边,一只脚在道路道牙上,身体倒在道牙上。我听见声音时,这辆车在道路黄某以东,由北向南行驶。证人张某证明:2008年8月27日上午,我按照大队安排前往市劳教所押解被告人刘某甲到三门峡市看守所执行逮捕。押解过程中,我问刘某甲2007年8月30日在大岭路棉纺厂浴池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到底是谁驾驶的肇事车,刘某甲说是他本人开的车,当时因为害怕所以逃跑了,后来考虑到承担不起赔偿,所以一直不承认是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证人李某国证明:我在洛阳监狱服刑期间认识刘某甲,但不认识范某强,也没有给刘某甲介绍过范某强。就没有范某强这个人,更谈不上给刘某甲介绍过范某强。证人黄某安的证明:本人于2007年4月左右将黑色的红旗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交于刘某甲保管。证人刘某泽证明:2007年8月30日,我从会纺浴池南侧小路出来向南走,听见背后一声响,回头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撞了一个小孩和一个女的,小孩在引擎盖翻了一下,就掉下来了,但车没停就跑了,后我就报警了。证人崔某宝证明:2008年8月27日,我和张某到西站劳教所押解被告人刘某甲至三门峡市看守所的押解经过。

4、书证(1)2007年8月30日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证明2007年8月30日,在本市会纺浴池南侧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豫x轿车撞伤行人后逃逸。(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3)2008年7月7日三门峡市车管所证明,刘某甲未办理驾驶执照。(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发动机号码为x的车辆购买发票开具的购货人为雷某华。(5)公安机关关于肇事车豫x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车牌豫x是套用灵宝尹庄卫生院高某红的北京吉普车牌照。(6)破案报告证明,2007年8月30日18时,三门峡市交警支队接110指令称,本市棉纺厂浴池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该队到达现场后,拍摄现场照片一组,现场图一份,并在肇事车辆(豫x)副驾驶位置上提取手机一部,内视镜上提取指纹两枚,暂扣了肇事车辆。经查,豫x系灵宝九庄卫生院高某红的北京吉普车牌照,通过对手机机主查询得知,手机机主为被告人刘某甲,但被告人刘某甲否认是自己开车,后进行了指纹鉴定,并于2008年1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证实现场两枚指纹均系被告人刘某甲所留。2008年7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责任认定书送达刘某甲本人后,刘某甲不服,向三门峡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后予维持。2008年8月14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将该案件列为刑事案件,2008年8月27日经三门峡市检察院批准,对刘某甲予以逮捕。(7)2008年5月23日、2008年12月12日洛阳监狱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刘某甲的前科和释放时间以及刘某甲与李某国系同一监区服刑的情况。(8)2008年12月17日和2009年2月18日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补充侦查的答复和情况说明,证实查不到范某强的信息,洛阳监狱也没有范某强信息等情况。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没有范某强或范某强的户籍信息。(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7年10月30日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吸食黄某为由决定对刘某甲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8月30日18时5分,本市棉纺厂浴池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豫x)黑色轿车撞伤一名妇女和一个小孩后逃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伤者已送至医院。该车逃至大岭路转弯处先后两次撞到树上,车辆受损,无法行使。当时驾驶员不在现场,后拍摄现场照片一组,现场图一份,并在肇事车辆副驾驶位置上提取手机一部,暂扣了肇事车辆。

6、鉴定结论:(1)2008年3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段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伤残为九级。(2)2007年9月15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红旗车为肇事车辆。(3)2008年1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对车辆后视镜上的指纹对比鉴定,系刘某甲所留。(4)2008年7月1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2008年8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出具执法监督决定书,证实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复核后认为: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引用法律条款正确,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维持。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证车辆,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吸毒被判刑和劳动教养,量刑时应酌予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案发时自己只是坐在车上,是范某强开的车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附近目击证人张某某证明,2007年8月30日17时许,发生事故后从肇事车上只下来一个男的;证人民警张某证明,其在押解被告人刘某甲过程中,刘某甲亲口告诉其是刘某甲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当时因为害怕所以逃跑了,后来考虑到承担不起赔偿,所以一直不承认是自己驾驶的肇事车。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认肇事时自己坐在肇事车上,否认是其驾车肇事,其上诉称,是范某强开车肇事,范某强是焦作温县人,是其在洛阳监狱服刑时通过李某国介绍认识的,经侦查机关查证,李某国证明自己认识被告人刘某甲,但不认识范某强,也从来没有给刘某甲介绍过范某强,并称就没有范某强这个人;经侦查机关在公安户籍网查证,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也无此人。综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就是本案肇事司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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