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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农民。因犯盗窃罪1995年7月17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红,男,生于1981年1月6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1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紫阳县X镇X村X组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5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武、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按被告人陈某某事先指引的地点,到大章乡X村小北沟吴XX等人开办的堆浸场上,将场内看守人员吴XX、吴XX捆绑后抢走载金活性碳7袋、手机两部,销赃后获款5000余元,分赃挥霍。案发后,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所抢赃物总价值x元,被抢手机追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夜,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经事先与陈某某预谋后,携带塑料绳、透明胶布、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按照被告人陈某某事先提供并指认的地点,到大章乡X村小北沟吴XX等人开办的黄某堆浸场上,将场内看守人员吴XX、吴XX捆绑后抢走场内载金活性碳7袋、手机两部。被告人倪某某等人将所抢的载金活性炭提炼后,销赃获款5000余元,五被告人分赃挥霍。案发后,所抢两部手机追还被害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赔所得赃款400元,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09年4月1日晚,我和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我们到大章乡白栗沟一个工棚内,先把看门的两个人用绳子捆起来,把那里的六袋半活性碳拿走了,回去后经过提练得了20多克金,卖了5000多元。另外,我还拿走他们二个手机。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4月1日夜,在陈某某提供的线索下,我和倪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等四人到大章乡白栗沟处的半山腰将一堆淋金的场子抢了。我们将看护人捆绑住后,将池内的含金活性碳抢走七袋,回去后提炼黄某26克,卖5100元,除去开支,我们四人每人1000元,陈某某分4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4月1日晚上,我和倪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在陈某某的指认下到大章乡X村小北沟吴XX的堆浸场,将看门的两个人打伤,捆绑后,将载金活性碳抢走七袋,手机两部。后我分得1000元。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那天晚上,刘某某找到我和倪某某、张某某,我们共谋后到大章乡白栗沟半山腰处,倪某某和刘某某用绳子将看护的两个人捆绑住,又用胶带缠住嘴巴后,我们共抢走含金活性碳七袋,去抢时陈某某没去,后加工出的金26克,卖后我分了600元。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以前在吴XX淋金场子上干过活,刘某某非要让我和他合伙抢劫,我不想去,后我给他们指了指地点,他们几个人去抢后,分给我400元钱。

6、被害人吴XX陈某:2009年4月2日早上,我接到看场子的吴XX,吴XX电话,他们说场子活性碳被抢了,我赶紧去到现场,看了后,我将他二人送到医院就开始报案。后我伙计晋XX在山上找到了一些遗留的活性碳,我拿去交给公安局,公安人员让我去找个化验地方进行化验。化验后我将化验单交给公安局了。

7、被害人吴XX陈某:2009年4月1日晚,我和吴XX给吴XX看堆淋场子,晚10点多有四个年轻人将我俩打了一顿,并将俺捆住,用胶带将俺脸缠住,抢走活性碳七、八袋。

8、被害人吴XX陈某:所2009年4月1日晚,我和吴XX在庵子里看池子。正睡觉时,有人猛然捺住我的头,我看见一个人头上戴着塑料袋,开始将我的手脚捆住,用胶布将我的脸乱缠,后抢走活性炭七八袋。

9、证人曹XX证言:今年四月份一天,有二个陕西人到我们租赁房子处叫加工活性碳,不记是6袋还是七袋,加工了一天,我们收加工费400元。加工的金,我爹曹XX和他们一块到县城文化馆前收金的金五平处卖了5000多元钱。

10、证人金XX证言:2009年4月上旬一天,曹XX到我门市卖了26克金,当时每克是200多元,我给他付了5000多元。

11、证人晋XX证言:证实被抢的淋金场子是我和吴XX合伙办,场子被抢后,没停几天,我在场子周边岭上转,发现坡上遗留有活性碳,我估计是当时抢时装碳的袋子挂烂后遗留在那的,还有一个小手电灯,我就将这东西弄回去交给吴XX了。

12、证人吴XX证言:证明自己属于个体户,有营业执照,该案出具的化验单同我记录的情况不符,我记录的样品号为x是化验金精粉氰化金,每吨3.86克。经回忆,当时可能是人家原来在俺那化验过,事后又去找我出化验单,由于我平时老忙,也没再翻看原来的记录,凭人家说的写一张就算了。

13、发破案证明:2009年4月2日,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三中队接到村民吴XX报案称,其在大章乡白栗沟岭上的淋金池内含金活性碳被抢,看护的两个人被打伤,要求查处。接报后,该中队立即组织人员出警查处。认定陕西籍人刘某某等人有重大做案嫌疑。并于2009年4月24日将嫌疑人倪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抓获。2009年5月4日将陈某某抓获。案件告破。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以证实被抢现场的地点、方位及具体概貌特征。同时还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作案时用的透明胶带、塑料绳等。

15、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提取出所抢的两部手机。

1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两部手机价值361元。

17、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三中队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吴XX反映在现场一公里左右的地方发现有遗留的活性碳并提取,并让吴XX拿去化验后,该中队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评估。另证明根据该案被害人陈某,此案被抢的活性碳数量为6袋半。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载金活性碳未依法提取,且化验机构不具有化验、检验资格,所出具的化验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认定抢劫数额x元不妥,应当以销赃数额5000余元认定犯罪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退赔赃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六、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君亮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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