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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正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正某,又名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60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又写作龚某领),男,X年X月X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

1、200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正某预谋并事先踩点后,携带钢筋钳子、菜刀等作案工具,窜到灵宝市X镇X路边,盗割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250米,销赃得款1500元,张某某分得200元,正某分得13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194元。

2、2008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正某预谋后,携带钢筋钳子、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灵宝市X镇X路边,盗割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300米,销赃得款1300元,张某某分得500元,正某分得8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833元。

3、2008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灵宝市X镇金河分公司北尾矿坝处,盗割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x×2×0.4型通信光缆80米,销赃得款2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83元。

4、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灵宝市X镇金河分公司北尾矿坝处,盗割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x×2×0.4型通信光缆80米,销赃得款14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000元。

5、200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正某窜至灵宝市X镇工商所对面河滩,盗割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140米,销赃得款10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5250元。

6、2008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灵宝市X镇安底金矿后麦地,盗割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50米,烧掉外皮后,将所得铜线以10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龚某领,被告人龚某领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被追缴。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25元。

7、2008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灵宝市X镇安底金矿后麦地,盗割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220米,烧掉外皮后,将所得铜包铝芯线以6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龚某领,被告人龚某领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被追缴。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8382元。

8、2008年4月7日晚,被告人正某窜至灵宝市X村火车桥北,盗割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160米,被告人正某将盗割的通信电缆拉到麦地截割时被发现,被告人正某逃跑。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x元;被告人正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龚某某收购赃物2次,价值90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正某、龚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归案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正某属累犯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骆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通信电缆被盗割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正某、龚某某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正某到故县X街南段吴某丁商店里买香烟时,向店主吴某丁提出赊账被拒绝,两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吴某丁用拳头将正某头部打流血。正某离开商店后,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此事,即到吴某丁商店,朝吴某丁脸上打了一巴掌,扭拉吴某丁的右手大拇指,让吴某丁给正某包扎伤口,致吴某丁的右手拇指扭骨折。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吴某丁为治伤先后在故县镇卫生院、灵宝市金城医院、灵宝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21.8元、交通费100元。2008年4月,吴某丁因精神病发作投河自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2、证人正某、王某丙、任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将吴某丁致伤的事实,证人吴某乙、王某甲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丁于2008年4月因精神病发作投河自尽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丁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张某某致伤的经过。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丁的伤情。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正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吴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吴某丁的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赔偿,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721.8元、误工费31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38.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6)被告人张某某、正某退赔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通信电缆损失款7027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通信电缆损失款9007元、退赔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通信电缆损失款1583元;被告人正某退赔中国网通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通信电缆损失款5250元。

原审被告人正某上诉称,盗窃第五场是自己和张某某共同盗窃,原判认定其一人盗窃,并由其一人承担该场电缆线价值5250元不当;张某某的盗窃数额比自己的多,但和自己量刑一样,原判对自己量刑重;盗窃第六场的销赃价1050元比鉴定价值625元高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正某提出的“盗窃第五场是自己和张某某共同盗窃,原判认定其一人盗窃,并由其一人承担这一场电缆线价值525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正某供述:“2008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两点多,我见我住处门前的河滩上架有通讯电缆,也容易剪,线比较粗,我就一个人拿上钢筋钳子到电缆线下面,电缆线下面有一堆沙子,我站在沙子上面就把线剪断了,电缆线垂下来,把固定通讯电缆的钢线也垂断了,掉了下来。我就到河滩里电缆线落得最低的地方剪断电缆线,又从中间剪断,然后把线拉到我住房前的一处废弃房里,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送菜刀帮忙剁线,张某某来后拿菜刀帮忙和我把电缆线截了有七、八段,他就走了”;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一天晚上10点左右,老打电话说他偷电缆线,让我给他送一把菜刀截电缆线,我就从住处拿了一把菜刀赶到老住处时,他把偷割的电缆线放在他租住处下边那几间废空房子里,我把菜刀送进去后,有一个叫小陈的陕西妇女也到那里。我帮老截了有七、八段后就走了”。以上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盗窃第五场是正某一人实施的盗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也理应由原审被告人正某一人对本场电缆线价值5250元承担责任。关于原审被告人正某提出“张某某的盗窃数额比自己的多,但和自己量刑一样,原判对自己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割的电缆线总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正某盗割的电缆线总价值x元。虽然张某某比正某的盗窃数额大,但正某系盗窃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审对张某某、正某分别以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人正某提出“盗窃第六场的销赃价1050元比鉴定价值625元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第六场盗窃的通信电缆线是1997年架设后一直正某使用,张某某盗割电缆后将铜芯线卖给龚某某,龚某某按铜线的价格每斤25元收购,付给张某某1050元;而该段通信电缆线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调查,按照成本法、使用年限折旧进行价格评估,该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评估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故原审按销赃价1050元认定该场盗窃数额正某。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正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合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正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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