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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按照农村习俗见过几次面,了解很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和打骂。几年前,因原告的出轨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伤害,被告虽原谅了原告,但在被告心里始终有无法摆脱的阴影,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乙曾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在家人的被迫下,张某乙撤诉。2010年8月23日原告张某乙又起诉与王某离婚,2010年9月23日台前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这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夫妻状况,二人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张某乙认为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之女有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并有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原告张某乙应支付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1.5万元,判令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即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婚生子女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举行婚礼并补办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目前,女儿张X跟随被告王某生活,儿子张XX跟随原告张某乙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几年关系尚可,后因原告张某乙的出轨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为此原告2010年8月23日诉至法院,2010年9月23日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张某乙和本村村民张某丙合伙购货车一辆,购车时原告张某乙出资11万元,其中有原告张某乙借其父的7万元,被告王某交予原告张某乙4万元。婚后,购买摩托车(雅马哈牌)一辆,价值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张某乙认为,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8月23日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23日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原告与被告也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并提交了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不予离婚后,因双方倔强的性格,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对原告张某乙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婚生子女有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

原告张某乙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王某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经常在外开车,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有被告王某照顾,又考虑到被告王某没有经济来源,照顾两个孩子存在一定的困难,本院认为,为了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同时减轻被告王某的经济负担,婚生女张X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

三、原、被告的财产状况。

原、被告在结婚后购买摩托车(雅马哈牌)一辆,价值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原告张某乙应支付被告王某1500元;被告王某主张,在2009年8月份,原告张某乙和本村村民张某丙合伙购买货车一辆,因该车较贵,分期付款,当时购车时原告张某乙出资11万元,经证人张某丙证实,原告张某乙每年分得6万多元,至今买车已两年共分的12万多元,应对车和12万多元予以平分。原告张某乙认为,当时购车时被告王某仅出资4万元,剩余7万元是借其父亲的,对出资的4万元被告王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4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分,原告张某乙应支付被告王某2万元。对被告王某主张某乙对车及原告张某乙每年分得的利润予以平分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对其主张某乙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对其予以分割。

四、原告张某乙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王某认为,若判决离婚,要求对原告家的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以前的出轨行为导致的,若离婚,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乙认为,自己的出轨行为已过去好几年,现在不存在所谓的第三者,对被告的主张某乙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需要照顾孩子,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并且因原告张某乙以前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对被告王某的主张某乙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原告张某乙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8500元适宜。

综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之间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张某乙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张X和张某丙的生活和学习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生活,考虑到被告王某的经济能力和困难,本院认为一人抚养一个比较合适,婚生女张X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对于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对摩托车双方无异议,支付被告王某1500元,合伙购买的货车被告出资的4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对购买的货车及原告张某乙分得的利润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被告王某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因原告张某乙的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无经济来源,原告张某乙应对被告王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和补偿,本院认为8500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的离婚请求。

二、婚生女张X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

三、原告张某乙支付被告王某摩托车款1500元,购买货车款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张某乙支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和补偿款共计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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