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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某、赵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翟××、张××、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姚某某采取承诺被害人“只要入股就能月月分红”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孔××等人领到四川省成都、广元考察,在当地以做“玉石生意”为名,先后骗取孔××、张××、翟××、刘××四名被害人现金共计x元。

1、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以“做玉石生意,入股后月月分红”为名,将被害人孔××带到四川省成都考察后,以给孔××入股为名,骗取孔××现金x元。

2、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又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元;

3、2007年8、9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又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翟××x元;

4、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解,带孔××等四人去四川考察属实,四人交给“丁×”等人入股款亦纯属自愿,本人不但没有骗取四人任何钱财,反而还借给四人数万元入股款,至今没有偿还。本人亦是受害者,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以入股为名先后骗取张××等四人现金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孔××的x元是姚某某和孔一块在四川成都一出租房内交给了一个叫“丁×”的人;张××的x元,其中x元是二人从四川考察回来后在邓州由张本人直接汇到了四川“崔××”的帐户里,另x元张××称给了姚某某,但姚某某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x元由姚某某占有;翟××的x元,分二次由翟给姚某,姚某四川广元又全部交给了“丁×”;刘××的x元直接汇到了四川“贾××”的帐户上面;上述款项,姚某某并未实际占有,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②本案中四川的“丁×、崔××、贾××”这些实际收款人下落不明,在这些关键证人未到案的情况下,无法印证姚某某与这些人共谋实施了诈骗,并从中分得了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9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以“做玉石生意,入股后月月分红”为名,将翟××带到四川广元考察,在去广元之前,翟××在邓州市姚某某的出租屋内给姚5000元。从广元回来后不久,在姚某出租屋内,翟××又给姚5300元。

另查明,孔××的x元,是姚某某和孔一块在四川成都一出租屋内交给了一个叫“丁×”的人,并进行了登记;张××的x元,其中x元是姚某某和张××从四川考察回来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汇到了四川“崔××”的帐户上;另x元,张××称给了姚某某,但姚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刘××的x元,是刘一个人去四川广元后,由翟××和姚某某一道在邓州通过银行汇给了广元的“贾××”。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就涉案款项退赔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6年至2007年期间,我先后领着孔××、张××、翟××、刘××到四川成都、广元等地考察做玉石、化妆品生意。在四川成都一出租屋内,孔××的x元钱给了“丁×”;张××在邓州往“九”(崔××)的帐户上汇多少钱我不清楚,称我拿她2万元纯属胡说;翟××在我的出租屋内先后分两次共给我现金x元,这些钱我自个也没落着,尔后,全部由我带到四川广元交给了“丁×”;刘××的x元是她自己打电话让翟××借给她的,之后,翟××和我一块将该款在“丁字口”一家银行汇到了一个叫“贾××”的人的帐户上。交钱是她们自愿的,我不但没有落四人一分钱,反而还借给她们有数万元钱。我在那边也没有买卖过玉石,是吴××介绍我去的。做玉石生意具体由公司来做的,至于怎样做,在哪里做,都不用我们管。“丁×”、“崔××”、“贾××”这些人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其供述与孔××、张××、刘××、吴某某等人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

2、被害人翟××陈述,2007年8、9月份,姚某某对我讲到四川做玉石生意能赚大钱,只要我凑本钱给她,她就月月给我分红,还说有个叫孔××的,还有个叫张××的,都是这样入她的股做玉石生意赚到分红,还买鸡子来感谢她,听她说后,我在她出租屋内给她5000元钱,然后就带我去了四川广元一趟。在广元姚某某又带我去见了几个人,那几个人见我也说入股做玉石生意能赚钱。就这样回来后没几天,在姚某某出租屋内我又给了她5300元钱,当时张××也在场,之后,她去没去四川我不清楚。其陈述钱财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孔××陈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在姚某某的劝说下,我和姚某某一起坐火车到成都做玉石生意,后在新都区一出租屋内我将随身携带的x元现金交给姚某某,房屋内另一个人进行了登记,姚某某说我这就算入股了,让我等着赚钱吧。交完钱后我俩一块回了邓州。

4、被害人张××陈述,2006年12月初,我和姚某某从成都考察回来,12月7日上午,我把自己的积蓄x元在大口巷她所租赁的房子里交给了她,上午8点多钟,我和姚某某一块到邓州市水上楼工商银行给四川省成都市那边的“九”汇去了x元,剩下的x元,姚某某自己落下了。

5、被害人刘××陈述,2007年11月份,经邻居翟××介绍,认识了姚某某,翟称其也是被姚某某带到四川做玉石生意,还赚了钱,我就答应去四川看看。之后,我和姚某某一块去了趟四川广元,回来后没多久,我一个人又单独去了广元,但没带现金,姚某某电话中说我邻居翟××有钱让我先借翟x元。在邓州家里的姚某某便和翟××联系说我想借她x元钱,尔后,姚某某和翟××一块把我借翟的x元钱通过银行汇到广元一个叫“贾××”的人的卡上了,这算是我的入股钱。

6、证人史××等人证实,几个老太太多次到姚某某家找姚某钱,但姚某取不接电话、连夜搬家等方式躲避讨债。

7、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文渠派出所证明证实,丁×、崔××、贾××、吴××等人信息不详,下落不明。

8、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证明证实,“崔××”等人银行帐户经联机查询无信息。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辩解的未骗取孔××等人钱财及辩护人辩解的起诉书第一、二、四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显示,起诉书第一、二、四起指控中姚某某并未直接占有被害人的钱财,其中,第一起指控中孔××的x元在成都一出租屋内交给了“丁×”;第二起指控中张××的x元,其中x元汇给了“崔××”,另x元,张××称给了姚某某,但姚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二人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第四起指控中刘××的x元,最终是汇给了“贾××”。在四川的“丁×”、“崔××”、“贾××”这些实际收款人未到案的情况下,无法印证姚某某与这些人合伙实施了诈骗,姚某某是否从中分得了钱财,作用有多大均未能查清。综上,公诉机关第一、二、四起指控属证据不足,且缺乏诈骗犯罪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即最终取得并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第三起指控中,被告人以虚构做玉石生意为名,取得翟××的信任,后翟××分两次在姚某某的出租屋内给姚某计x元。姚某某对亲手收到该笔款项不持异议,虽辩解后来将x元全部交给了四川的“丁×”,但仅有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可视为姚某某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案发后已退还部分涉案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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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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