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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赵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山民再字第2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山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大专文化,焦作市财会学校干部。住本区X路一号院黄沪开发二号楼三单元八号。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信任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一九五四年三月五日出生,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原审原告郑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199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以(1999)山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元,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底,被告赵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三万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该欠款单裁明,欠郑某三万元整。

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三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事前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利息的给付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辩称此欠款系赌债,并非原告所诉所欠为现金,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结果,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181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请再审理由,1、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定性不准,2、原审保护赌债,违法裁判。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份,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在云南瑞丽市,住在瑞丽市民族旅馆。二人与他人合伙经营赌业,赵某某为负责人。一九九七年六月份,赌业因故停业。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三万元。原、被告告回焦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债。一九九七年九月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该欠条裁明:欠郑某三万元整。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系赌债,依法不应保护,此款应依法收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申诉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森

审判员王光华

审判员张双有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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