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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江某伙同颜某某、许某(均已判刑)以牟利为目的合伙在醴陵市烟花市场二期工程颜某某租赁的一民宅三楼开设赌场.颜某某出资4.3万元,许某出资1万元,用于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江某负责邀集参赌人员,颜某某负责管理赌场资金,许某负责抽取台费。在开设赌场期间,三人为吸引参赌的人员前来赌博,从贩毒人员“勇宝”(基本情况不详)处购进少量冰毒,免费提供给参赌人员吸食。2009年12月10日晚,龙某某,凌某甲等人在该赌场进行“斗地主”赌博并吸食毒品时,被醴陵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至此,被告人江某及颜某某、许某三人从赌场共抽取台费1.8万元,且被告人江某于2010年12月1日左右从抽取的台费中分得帐4000元,并已用于抵消其所欠颜某某的赌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证人颜某某、许某、龙某某、凌某甲、谭某某、凌某乙、邹某某、叶某、易某某证言;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帐单、醴公(治安)决字[2009]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邀集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与其同伙颜某某、许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对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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