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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刘洋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匀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孩胡×甲,生育一男孩胡×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又经常在外赌博打牌,造成原、被告吵架。自今年3月份开始,原告离家到本县县城打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庭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胡×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3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胡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有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彼此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促进小孩身心的健康成长。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匀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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