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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阳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太阳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西辛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太阳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该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国军、辛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太阳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刘冬燕,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太阳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材料,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违反约定,有14.1万元的款项迟迟不肯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现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x元,违约金30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

2.合同附件GRC构件价格表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对于构件的具体约定情况;

3.200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的公函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构件受损,被告方王某祥签字确认补偿x元;

4.支票八张(复印件),证明截止2006年8月28日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50万元;

5.2005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处,被告人员王某祥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国际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后期的一些货物,包括合同附件吉利大学图书馆外墙GRC构件价格表所列后11项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应当就交付全部货物负举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其余部分货物工程质量问题比较严重,导致被告和吉利大学之间因后期维修问题存有争议,因此对已款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其余款项;3.合同中的买受人签字栏的王某祥,其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只是一个包工头,亦无委托手续,无权对外签字,且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为叶瑞林,因此王某祥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主张x元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价格表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

2.北京吉利大学向被告出具的保修函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GRC构件存在质量问题需保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文本落款签字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多了王某祥2007年7月12日的签字,只能证明合同存在,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祥的签字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书面材料,不能确认是否收到货;对证据5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当时已支付20万元。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就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过。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太阳城公司与北京城建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王某祥经洽商后于2005年7月18日共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城建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吉利大学建筑工程提供GRC构件,合同价款为62.3万元,具体构件名称、数量及价格以附件价格表方式确定。关于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该合同约定为标的物送到现场经验收不合格应在24小时内更换并扣除5‰的质保金,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到吉利大学施工现场由叶瑞林等按GB/x-1994质量标准签认;关于结算方式、时间约定为标的物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20%,供货到一半时再支付货款的10%,标的物全部进场后再支付总货款的20%,余款按甲方支付款同比例付清,2006年底货款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未按合同条款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赔付违约金,出现质量事故供货不及时承担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北京城建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昌平区北京吉利大学图书馆工程施工现场供货。2005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吉利大学项目部发出公函称,构件已于2005年9月30日全部送到工地现场,已完成工程量80%以上,现已进入冬季,为此与项目部协商是否继续安装事宜。此外,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32.86万元。对此,被告人员王某祥于2005年12月29日予以签收,并注明“请组织人争取利用冬季全部安装完毕,费用我部会考虑”。

2006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发出公函称,在2005年11月16日因被告方人员野蛮拆除施工,使得原告供应的构件损失严重,经统计损失数额为x.08元,要求予以解决。对此,被告人员王某祥予以签字确认,并标明补偿x元。

另查,自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8月28日,被告先后八次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万元。

再查,被告所承建施工的北京吉利大学图书馆工程现已交付业主方使用。

以上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太阳城公司与被告城建国际公司的前身北京城建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受保护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范。现双方主要争议是被告人员王某祥的相关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双方对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称王某祥并非其公司人员,其签字不具有任何效力,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王某祥系该公司在该项目的包工头,而依据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王某祥实际参与了买卖合同的签约及履行过程,基于上述行为,原告对王某祥的代理身份及职务已形成合理信任,有理由相信王某祥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交易行为,故被告方有关王某祥在该公司内部的代理权限问题不能构成被告对外抗辩免责的理由,故此,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此外,对于被告辩称部分货物未收到以及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该节,且该观点与本院前述已采信的事实证据相悖,故本院对该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原告诉请给付合同剩余款项14.1万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诉请自200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充足依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太阳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十四万一千元整;

二、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下列计算方法给付原告北京太阳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即以欠款一十四万一千元为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三十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太阳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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