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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同年4月22日因其抢夺涉嫌犯抢劫罪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行至金德工业园附近的公交车站台时,见被害人易某一个人坐在站台长椅上等公交车,遂趁周围无人之机,冲上前用右手从后面勒住被害人易某的脖子,并用左手抢其手提包,被害人易某抓住被告人孟某的手并大喊:“有人抢劫”,被告人孟某遂挣脱易某的手转身就跑,被路过的巡防队员言某当场抓获。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4376.7元及手机两台、钻戒一枚及雨伞、存折等物,经鉴定,包内物品价值2840元。

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孟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但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言某证言,被抢手提包内物品照片,被抢物品证书及发票,[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天公(嵩)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拘撤(2011)X号关于撤销对孟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抓获材料,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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