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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西城塑料厂与被上诉人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

投资人冯秀娥,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

上诉人徐州市西城塑料厂(以下简称西城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城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西城塑料厂与案外人黄某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黄某刚租用西城塑料厂位于徐州市西苑水漫桥路中段“誉中来”饭店一处,租金为每月1000元,房租每月先缴款后用房,租期一年,中途允许转租,但须三方见面。之后黄某刚经营该饭店并支付西城塑料厂房租至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0月15日以后,黄某刚不再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由滕某与陈秀梅合伙租用。2007年11月26日,因滕某的过失,造成该房屋失火。由于滕某与西城塑料厂之间就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能自行达成一致的赔偿方案,西城塑料厂遂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滕某予以赔偿。经该院调解,滕某与西城塑料厂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滕某一次性赔偿西城塑料厂5000元,西城塑料厂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再追赔。赔偿款5000元滕某于协议达成当日即交付西城塑料厂。

另查明:西城塑料厂在取得滕某赔付的5000元后,承诺自行修复本案所涉房屋。至2008年3月房屋修复完毕,西城塑料厂于2008年4月向滕某发出通知告知房屋可以使用。但滕某并未继续使用该房屋,西城塑料厂遂于当月将该房屋转租他人。2009年3月,西城塑料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滕某给付其拖欠的租金6000元。

以上事实由西城塑料厂与黄某刚的房屋租赁合同、西城塑料厂与滕某的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西城塑料厂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就火灾损失赔偿诉讼中调解结案事实以及被告滕某在该案调解笔录中的自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因原、被告在火灾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且黄某刚已交付原告房屋租金至2007年10月25日,故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2007年11月的租金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与他人之间如系合伙经营,可在实际承担后,按合伙关系另行处理。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滕某给付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房屋租金1000元。

上诉人西城塑料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原被告在火灾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据此只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租金,这显然是错误的。火灾发生后,双方均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积极维修因火灾烧毁的房屋,维修完毕后又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继续使用房屋。故可以证明租赁关系一直存在,一审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是错误的。发生火灾后,被上诉人赔偿是火灾造成的损失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而被上诉人不付租金的行为是基于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火灾事件并不能等同于自动免除被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滕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赔偿,房屋交由上诉人自行维修,至此双方实际解除了租赁关系。房屋修复完毕后,上诉人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而是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不仅如此,上诉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是不应该对外出租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既然无效势必不存在合同期限问题。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黄某刚使用,后黄某刚又转租给被上诉人和陈秀梅,故被上诉人与黄某刚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欠房租,上诉人都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合同复印件,但上面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签的,是上诉人伪造的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是否在火灾发生以后已经自行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该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徐州邮政速递公司出具的邮件查单一份,证实其在2008年4月2日向滕某发出“房屋已修好,速来使用”的通知。

被上诉人滕某质证称其本人并未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徐州邮政速递公司所出具的邮件查单能够证实该通知系滕某本人签收,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查单的虚假,因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火灾发生之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就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滕某一次性支付给西城塑料厂5000元,双方还约定西城塑料厂对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以后不再向滕某追偿,就此了结。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滕某向西城塑料厂支付5000元赔偿款后,西城塑料厂放弃的是对滕某因失火造成的一切损失追偿的权利,其中不仅包括物品的损失还应当包括因失火造成的房屋不能使用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由于双方约定了火灾后房屋的修缮工作由西城塑料厂承担,而西城塑料厂亦自认维修工作一直持续到2008年3月底,因此虽然在此期间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没有解除,但由于房屋必须修缮这一客观事实,致使在此段时间内滕某不能使用,即承租人达不到其租赁房屋的目的,由此让滕某承担在此期间的房屋租金显失公平。2008年4月,西城塑料厂在向滕某发出使用房屋的通知后,在没有得到滕某答复的情况下又于当月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应该视为西城塑料厂对其与滕某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滕某亦不必支付该月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在西城塑料厂与滕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间的问题上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西城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艳华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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