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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许某某、郭某丙、郭某庚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汴民终字第408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上诉人许某某孙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32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许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许某某次女。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书成、翟渊通,开封友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男,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许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己,男,1962年元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许某某三子。

上诉人郭某甲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法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成、翟渊通,被上诉人郭某戊、郭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及丈夫郭某喜(1998年7月1日去世)在(略)院有私房12间。其中有产权证房6间,文书用名郭某喜,无产权证房6间。许某某及丈夫郭某喜共有子女5人,长女郭某丙、次女郭某丁、长子郭某戊、次子郭某生(1996年6月10日去世)、三子郭某己。该房楼下东头北屋1间(有证房15㎡),由许某某居住。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二间(有证房15㎡)及该房前两个半间(有证房16.25㎡),由郭某己居住。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3间(有证房15㎡)及西临南北均有门的1间(有证房10.01㎡),由郭某戊居住。上楼后厨房1间西屋(无证房15㎡),自东向西西屋第2间(无证房15㎡)、第3间(有证房15㎡)及西屋第2间内南开门的房屋1间(无证房8.125㎡)均由郭某甲及其母郭某乙居住使用。楼上最西头东屋1间(无证房8.125㎡)及北屋1间(无证房10.01㎡)由郭某戊居住使用。经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上述房屋占地面积70.68㎡,建筑面积142.28㎡(其中有证房101.3㎡,无证房占40.98㎡);除郭某己现居住的16.25㎡1间有证房,评估价为609.23元/㎡以外,其余有证房评估价为530.34元/㎡,无证房评估价为243.75元/㎡;有证房屋总评估价为(略)元,无证房屋总评估价为9988.86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及丈夫郭某喜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郭某喜死亡后应依法先予析产,然后再进行继承。许某某应得析产房的一半,下余有证房50.65㎡、无证房20.49㎡由许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甲六人均等分割继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第11条和第29条之规定,判决:1.楼下自东向西第2间、第3间(有证房各15㎡),楼上自东向西第2间(无证房15㎡)、第3间(有证房15㎡),房屋产权归许某某所有。楼下最东头1间(有证房15㎡),房屋产权归郭某丁所有。楼上最东头1间(无证房15㎡)房屋产权归郭某丙所有。2.楼下最西头1间(有证房10.01㎡),楼上最西头1间北屋(无证房10.01㎡)房屋产权归郭某戊所有。楼下进门向左半间(有证房8.125㎡)、楼上最西头一间东屋(无证房8.125㎡)房屋产权归郭某甲所有。楼下进门向右半间(有证房8.125㎡),楼上第二间西屋向南开门的一间(无证房8.125㎡)房屋产权归郭某己所有。上述原、被告之间相连的前后左右的山墙均为共有,楼梯为原、被告共有。3.郭某戊一次性补偿给许某某房价款794.75元,补偿给郭某丙房价款1648.50元。郭某甲、郭某己一次性分别补偿给许某某房价款2650.35元。

郭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某某、郭某丙、郭某庚等人说不清私房的位置、面积,提供不出房产证据。原审认定许某某、郭某喜在惠家胡同有私房12间,不能成立。2.郭某喜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仅有住房一间,其他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列入遗产范围。3.上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法应多分遗产。4.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称其与郭某生婚后自建厨房和套房各一间,应届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列入析产继承的范围;同时,郭某乙作为丧偶儿媳嫁到郭某近20年,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照上诉理由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等人辩称,坐落在惠家胡同X号院142.28㎡房屋,是许某某与郭某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没有一间属郭某乙、郭某生自建,郭某乙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也未对其丈夫郭某生尽扶助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及丈夫郭某喜在(略)院有私房12间,总建筑面积为142.52㎡,其中,有证房面积为86.26㎡(郭某喜名下的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1.3㎡,附记栏内另注明,栋X超15.04㎡,因建筑规划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故,有证房面积实为86.26㎡),无证房面积56.26㎡。根据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结果,郭某己现居住的楼下东、西屋合为一间有证房面积16.25M2,评估价为609.23元/M2,合款9899.99元;其余有证房面积70.01M2,评估价为530.34元/M2,合款(略).10元;无证房面积56.25M2,评估价为243.75元/M2,合款(略).38元。有证房平均价为545.20元/M2,房屋总价款为(略).47元。

另查明,郭某甲出生于1982年9月14日,不满十八周岁,与其母郭某乙共同生活。郭某乙母女二人是开封市鼓楼区新华办事处辖区的救济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丈夫郭某喜共有财产12间私房,郭某喜死亡后,应依法先予析产。许某某应分得共有房屋71.26M2(其中,有证房面积43.13M2,无证房面积28.(略))。剩余71.26M2(其中,有证房面积43.13M2,无证房面积28.(略))房产,属郭某喜的遗产,依法应由许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生、郭某己六人继承。继承人郭某生已先于被继承人郭某喜死亡。郭某生应继承的份额依法由其女儿郭某甲代位继承。由于代位继承人郭某甲未满十八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其家庭又是社会救济对象,可适当照顾多分遗产,分得有证房1OM2,无证房8.(略)。继承人许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每人各分得有证房6.(略)、无证房4M2。为方便生活,应按照房屋的居住现状进行分割。继承人分得的房屋超出应得部分的,根据评估价值对分得房屋不足者或未分得房屋者进行相应经济补偿。上诉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遗产,要求法院判决厨房楼梯间及套房一间归其所有,因郭某乙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有证房和无证房面积认定有误,遗产分割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法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一间(有证房15M2)房屋归许某某所有。楼下白东向西北屋第二间(有证房15M2)房屋及该房屋南面东、西屋两个半间(共16.25M2,有证房)房屋归郭某己所有。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三间(有证房15M2)房屋及西临南北均有门的一间(有证房10.01M2)房屋,楼上最西头北屋一间(无证房10.01M2)及靠西边的一间面积为8.(略)(无证房)的房屋,归郭某戊所有。楼上厨房西屋—间(无证房15M2),自东向西西屋第二间(15M2因建筑规划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房产证上记载面积为15.04M2)、第三间(有证房15M2)及第二间南面的房屋(无证房8.(略)),归郭某甲所有。上述当事人之间相连的山墙均为共有。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郭某甲分得房产后超过部分房屋折价9815.60元,郭某戊分得房产后超过部分房屋折价(略).46元,均应支付给许某某。郭某己分得房产后超过部分房屋折价(略).34元,应支付给郭某丙、郭某丁每人4587.75元,剩余部分4091.84元支付给许某某(许某某应得(略).89元,四舍五入计算后,实际分得(略).9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0元,许某某负担1410元,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各负担238元。鉴定费300元,许某某负担150元,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各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由郭某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扣除郭某甲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鉴定费30元,尚余2094元,由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每人各支付给郭某甲238元,许某某支付给郭某甲1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代王某庆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建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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