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徐紧(锦)修、翟某某、刘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海洋,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紧(锦)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被上诉人徐紧修、被上诉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朱某仁与原告朱某某系父子关系,而被告徐紧修既是被告翟某某的女婿,又系徐、连电力铁塔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死者朱某仁生前与被告刘某某既系同村村民,又均受雇于被告徐紧修,在邳州市X镇X村南进行电力铁塔施工。2008年9月4日晚上,被告刘某某与朱某仁酒后在工地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在场的其他工友劝开。当晚22时许,两人再次发生吵打,在吵打中被告刘某某持水果刀连续捅刺朱某仁胸、腹部,致朱某仁心脏、肝脏破裂大失血当场死亡。2009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事发后,被告徐紧修给付原告x元,后原告就朱某仁的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仁出生于1948年11月20日,系农村家庭户口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朱某仁发生纠纷,不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却持刀将朱某仁捅刺致死,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朱某仁死亡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紧修虽系被告刘某某和死者朱某仁的雇主,但因被告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朱某仁的死亡与其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无关,即被告刘某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另外,朱某仁作为雇员,既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不是由雇佣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的人身伤害。因此,无论是雇主的徐紧修,还是被告翟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原告亲属朱某仁的不幸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打击是巨大的,但鉴于被告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杀人罪,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各项请求,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徐紧修、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死者朱某仁均是被上诉人徐紧修、翟某某的雇员,且引发纠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同时与履行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徐紧修、翟某某应与刘某某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紧修、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紧修、翟某某是否应该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虽系由被上诉人翟某某与发包方签订,但被上诉人刘某某及死者朱某仁实际受雇于被上诉人徐紧修,上诉人朱某某并无异议。那么被上诉人徐紧修作为雇主是否应该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要看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朱某仁的行为是否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死者朱某仁生前受雇于被上诉人徐紧修从事的是电力铁塔施工工作,事发当晚二人是受被上诉人徐紧修的安排看管工程材料,而上诉人朱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生效判决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朱某仁当晚发生口角、撕打以致朱某仁死亡等行为与上述雇佣活动有关,因此,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徐紧修及被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