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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乐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乐玉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镇X村,代码证号码x-6。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聂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下称加工厂),住所地闽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聂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乐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甲和林某乙在青口合伙经营加工皮带轮铸件。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原告应被告要求的型号、数量陆续向其送货皮带轮铸件毛胚,被告每次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按重量计算,每吨6000元人民币。2008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9月21日原告总共送货(皮带轮铸件)145.085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两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仅于2008年9月5日归还货款x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货7.3234吨,退还的货款为人民币x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加工费2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以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8日计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甲辩称,1、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原告与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发生的,林某甲对外行为(单据上签名及收货)代表的是加工厂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虽然加工厂性质系其个人独资企业,但它是个独立的经营实体,对外也是以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且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加工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产生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林某甲个人承担。3、由于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加工厂无法加工成品出售,加工厂有权拒付货款。综上,林某甲对外行为代表的是加工厂的经营行为,并由加工厂承担,与个人无关,原告不能将林某甲个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的生意纠纷与其无关,林某乙只是帮助林某甲制造表单,不是签收,且收到的货物已经退还原告。

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辩称,1、原告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加工厂有权拒付货款。原告与加工厂于2008年7月22日约定,由加工厂提供模具给原告(原告代表腾鸣收执),委托原告按型号和硬度加工生产铸铁,并约定加工的铸铁硬度在190-220,原告承诺于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期间,每个月内交货300吨。后原告陆续供货,但至2008年10月19日止经双方确认,原告仅供货145.082吨,而且原告加工的铸铁规格型号不符,毛胚硬度不够,加工出来的产品均是废品废铁,导致加工厂的客户纷纷退单,加工厂要求原告退还,但原告仅于2008年12月26日接受退货7.3234吨,其余铸铁现仍存留于青口前洋通达机械厂内,后由福建省机械工业材料测试中心站检测,原告加工生产的铸铁硬度仅为156、166、163,明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90-220,导致加工厂无法使用。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供货300吨,但实际上原告3个月内才供货145吨,这严重影响了加工厂供货给客商,造成加工厂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利息。

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各自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及结算表,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皮带轮铸件毛胚的数量、型号,重量计145.085吨。证据3、结算表(领料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皮带轮铸件毛胚总共145.085吨,单价每吨6000元,结欠总货款x元人民币,其上有被告1、被告2的签名。证据4退货单,证明林某乙向原告退还7.3234吨,退货单价按购买价每吨6000元计算,应退货款x元,林某乙当时与林某甲是合伙的。证据5、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林某乙垫付2500元加工费,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已计入本案诉讼标的。

被告林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林某甲个人未与原告发生承揽加工关系,即林某甲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对原告证据中涉及的林某甲在《送货单》等单据上的签名代表的是加工厂行为,加工厂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与林某甲个人无关。对林某乙签名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一致。

被告林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送货单、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林某甲、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的质证意见,关于林某乙签字,系其代表金达机械厂签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某乙只是制作表格,并不是签字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表金达厂进行的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的加工承揽纠纷无关,应另案处理。

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原、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也就是说质证人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送货单》上供货方体现的是“长乐闽昕机械有限公司铸造厂”,并非原告,而在供方经办人签名处为“腾鸣”,该签名人身份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腾鸣”即代表原告。另对林某乙及非林某甲签字的《送货单》及《出仓单》与加工厂无关,不予认可。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货名为“毛胚”,并非原告主张的“皮带轮铸件”,另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是由原告供货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退货人是林某乙,与林某甲及加工厂无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借款系林某乙的个人行为,且是向郑某某个人借款,这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无关,更与林某甲、加工厂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林某乙向郑某某个人借款,原告应另案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提供证据1、2008年7月22日《函》一份,证明a,原告收执我方的铸件模具,并同意按我方要求生产加工硬度在190-220期间的铸件(一个月内交货300吨);b、被告承诺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证据3、2008年10月19日《领料单》一份,证明,a、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止仅供货145.085吨毛胚。b、原告同意被告“加工完毕不能用的退还”。证据4、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a,经福建省机械工业材料测试中心站测试,原告供货的皮带轮铸件硬度仅为156、166、163,明显不符合被告要求的190-220的硬度要求。B、因原告供货质量不符,存在违约在先,被告拒付款项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C、双方约定因质量不合格不能加工的可以退还,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货,其中已退还7.3243吨,剩余铸件应由原告退货提走。

原告长乐玉源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是伪造的,第一行“铸铁硬度190-220……”这一行是后期添加的,“生产约定每月送货300吨”也是添加的,“收金达厂模具”等字样是后期用笔加粗过的。2、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收x元,这份证据反而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表示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没有用过的退还,已用的不能退。4、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检测,无法证明是我方送的货,检测时间与我方送货时间跨度长达一年,且合同没有约定硬度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提供的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证据3原告及其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皮带轮加工、生产、销售。原告于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出售皮带轮,皮带轮由原告员工腾鸣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在原告的出仓单上签名,出仓单提货单位为金达机械。2008年月10月19日,原告共供货145.085吨,货款总款x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在原告出具的领料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货7.3243吨,退货款为x元,退货单上注名退货人为金达林某乙,林某乙在退货单上签名。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林某乙以原告系与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发生合同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双方争议的部分:

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乙与林某甲系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合伙人,林某乙与林某甲在原告出仓单上签收,故应与加工厂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林某甲认为,其签名系代表加工厂行为,其个人不负责任。被告林某乙主张其签收的货物均已退还原告,其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主张原告供货未按双方约定的硬度和数量,是原告违约在前,故其有权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生产皮带轮,由其员工送至被告处,原告出仓单上注明提货部门为“金达机械”,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在出仓单上签收,因林某甲为闽侯祥县详谦金达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林某乙为加工厂员工,故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的加工承揽行为,权利义务由原告与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加工厂承受。2008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的“领料单”,其内容是双方对皮带轮毛坯数量的结算,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在“领料单”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领料单”确认的数量145.085吨,货款x元予以采信,扣除被告退货7.3243吨,退货款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本院认定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欠原告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乙借款2500元应计入诉讼标的,本院认为,林某乙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借款应由郑某某向林某乙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主张原告皮带轮硬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且原告存在违约供货的行为,因其未提供该约定原件,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乐玉源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算至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乐玉源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闽侯县祥谦金达机械加工厂负担x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林某贵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伯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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