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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永城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城市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永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本案与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9日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敲诈勒索为由对原告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本村低保待遇不平之事未果,无奈之下逐级上访,被镇X村干部接回,后经村干部李XX、赵YY、李某某、李ZZ之手,主动给其1500元上访误工费、500元路费,这根本不是敲诈勒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0日,高某某接收2000元的经过说明并有李XX、赵YY、李ZZ的认可属实的签名;2、2008年8月16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为复印件,目的证明原告高某某接收2000元不是敲诈勒索。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材料,并辩称其作出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编号为:永公(特)行受字〔2009〕第X号;2、永城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永公(特)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永公(特)行传通字〔2009〕第X号传唤通知书一份;4、被处罚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5、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9年7月5日、2009年7月29日对第三人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7、2009年7月29日对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8、2009年7月29日对证人代X的询问笔录一份;9、2009年7月29日对证人赵永立(又名赵YY)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9年7月5日对证人焦XX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09年7月5日证人李XX证明材料一份;12、2009年7月5日证人李ZZ证明材料一份;13、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4、永城市公安局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5、永城市公安局永公(特)行拘通字〔2009〕第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16、2009年7月29日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17、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18、2009年7月27日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向永城市政法委的情况反映一份;19、中共陈集镇党委文件陈纪〔2008〕X号《关于给予徐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20、2009年7月12日原告高某某证明两份,包括“上访损失费”1500元和去北京、郑州上访来回“路费”500元,法律适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证据目的证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其本人多次上访反映本村低保待遇不平及女儿丢失等问题,收到2000元钱也属实,但是不属于敲诈,是他们给的钱,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不应将其行政拘留;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高某某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对因其本村低保待遇不平及女儿丢失等事赴北京、郑州上访,且要求必须在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27日15天内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否则继续上访等事实无异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高某某多次赴京、省上访、第三人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某等人前去将其接回的等事实,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的是2008年8月份第三人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给予原告高某某低保金之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自2008年始以反映永城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徐XX等人违反规定给予不符合条件的人选低保待遇之事为由先后赴京、省、市信访多次,在有关人员将其接回过程中,原告高某某要求必须在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27日15天内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否则继续上访、索要上访的“路费”、“损失费”等共计2000元,并要求对徐XX等人给予开除党籍、撤销一切职务、电视台曝光,否则包赔其十一年的损失x元、其女高MM走失,陈集镇政府得给付押金30万元,若将其女在一年内找回,将钱原数返还,否则30万元押金归其所有等等。原告高某某的上述行为给地方人民政府、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开展的各项工作带来压力,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信访,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也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反映的永城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徐XX等人违反规定给予不符合条件的人选低保待遇之事已于2008年11月10日经中国共产党陈集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徐XX作出了处理;对于原告高某某之女高MM走失之事,原告高某某本身即为高MM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教育、保护的义务与责任,其要求镇政府给付押金于法不符。原告高某某以处理结果没有达到其个人意愿、子女走失“押金”等条件为要挟,不顾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多次上访,迫使第三人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交付“上访稳定费用”2000元,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敲诈他人,且给当地和谐社会、平安社会的建设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性质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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