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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沪劳教委审字第51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沪劳教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被告上海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4日,上海市劳教委查明:2009年9月5日中午,张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金沙新村居委会旁边其无证摆设的水果摊处,随意殴打他人致伤,张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后,亦睡倒在地上耍泼,并辱骂前来处置的民警。上海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张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叁个月。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本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事发当日为避免自己的儿媳受到伤害而与胡某发生争执、殴打,前往处置的民警将案件性质歪曲为寻衅滋事,显属定性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沪劳教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程序部分:1、(2009)普公劳字第X号劳教请示一份;2、(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3、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部分:1、2009年9月14、23、27日、10月9日对张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六份;2、2009年9月6、14日对胡X询问、辨认笔录;3、2009年9月7日对马Y询问、辨认笔录;4、2009年9月7日对韦XX的询问笔录;5、2009年9月11日对赵XX的询问笔录;6、2009年9月11日对缪XX的询问、辨认笔录;7、2009年9月14日对陶XX的询问笔录;8、2009年9月14日对陆YY的询问笔录;9、照片一组;10、验伤通知书及鉴定结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存在。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当庭补充提交了聆询告知书一份。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的病史资料,证明原告张某某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并有并发症肾病;2、2009年9月5日上海普陀区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张某某事发当日的伤情,说明其与胡某双方互殴,并非寻衅滋事;3、赵MM生育住院医疗单据,证明原告张某某是为了保护儿媳赵MM,且赵MM因胡某的侵害而早产;4、证人杨WW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并无一贯作恶的表现。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程序部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聆询的证据材料,告知聆询与客观情况不符,程序违法;对事实部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证据2证言不全面,而且说明是买卖纠纷,案件定性错误,证据3、4、5、6、7、8不真实,证言偏袒胡某一方,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主观恶意,照片显示的也不是公共场所,证据10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寻衅滋事;法律依据方面还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不排除其在本人倒地耍泼时受伤,且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认证认为,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所举的事实部分中关于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胡某因购买水果发生争执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本案予以确认;程序方面,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当庭提交的聆询通知书既无法定编号,也没有日期,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职权依据,能够证明上海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职责权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本身患有糖尿病,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中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胡某因购买水果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无法定事由且未经本院许可,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系河南省永城市X镇X村人,案发时系在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金沙新村居委会旁边自营一水果摊,2009年9月5日其与前往调换水果的胡某发生争执并厮打。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认定原告张某某在其无证摆设的水果摊处,随意殴打他人致伤,且睡倒在地上耍泼,并辱骂前来处置的民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张某某寻衅滋事,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叁个月。原告张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在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合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胡某的争执是由调换水果与否的问题引起,不属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且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沪劳教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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