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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北京茂发源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庆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延庆县X镇七里墩。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茂发源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大兴区X镇后辛庄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延庆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疫病防控中心)与被告北京茂发源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发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德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宋翠兰、杨玉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疫病防控中心委托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发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疫病防控中心诉称,2005年1月30日,疫病防控中心(原名称某北京市延庆县畜牧兽医总站)与茂发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疫病防控中心承包茂发源公司位于延庆县X镇X村东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后双方经协商解除该承包关系,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茂发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返还疫病防控中心承包余款、树苗款等3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08年12月付清,但茂发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余款。为维护疫病防控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茂发源公司支付损失补偿款2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疫病防控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证明疫病防控中心与茂发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的交纳方式;2、解除承包合同协议,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茂发源公司一次性返还疫病防控中心各项损失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08年12月付清;3、延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2008年3月25日,北京市延庆县畜牧兽医总站名称变更为延庆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被告茂发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认证,对疫病防控中心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月30日,疫病防控中心(原名称某北京市延庆县畜牧兽医总站)与茂发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疫病防控中心承包茂发源公司位于延庆县X镇X村东的土地,承包期限28年,即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万元,每5年付款一次。2008年7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承包期限28年变更为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茂发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返还疫病防控中心承包余款、树苗款以及损失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08年12月双方交接前付清。解除协议签订后,茂发源公司支付补偿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疫病防控中心于2009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茂发源公司支付损失补偿款2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2008年3月25日,北京市延庆县畜牧兽医总站名称变更为延庆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上述事实,有疫病防控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疫病防控中心与茂发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有效成立的协议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疫病防控中心基于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要求茂发源公司返还损失补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茂发源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延庆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损失补偿款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茂发源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德斌

审判员宋翠兰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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