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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胡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害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北环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马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宋某某乘坐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的豫x“宇通”客车,由于被告胡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在106国道x+400M处向右侧翻至道路上,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请求判令赔偿:(1)误工费5880元;(2)护理费462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4)营养费1470元;(5)交通费196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8)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失费x元,计x.42元。

被告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辨称:同意依法对原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辨称:同意依法对原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辨称: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负责驾驶豫x“宇通”客车。2009年7月8日10时5分,该车行驶至106国道x+400M处,由于被告胡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发生向右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宋某某受伤。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上肢软组织广泛挫裂伤;(2)脑震荡;(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经在该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迳行支付清丰县人民医院。

二、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在遇到雨天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某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1日,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宋某某的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八级。

四、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为:(1)其父宋某端,出生于1942年2月1日。(2)其母黄某荣,出生于1947年8月1日。宋某端、黄某荣夫妇由原告宋某某等4人共同扶养。(3)其长女儿宋某倩,出生于2002年8月21日。(4)其次女儿宋某露,出生于2008年11月15日。宋某倩、宋某露二人由原告宋某某与其妻刘某星二人共同抚养。

五、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就其豫x“宇通”客车,于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参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鉴定费收据等予以证明。所有证据业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驾车行驶中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某。而其在驾车行驶中怠于履行安某行车的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某车速,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以致发生所驾驶的车辆向右侧翻,致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在对被告胡某某上述违法事实进行确认的基础上,确认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在法定复核期限内被告胡某某未提出复核申请,应当据此确定被告胡某某、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880元计算标准不当。根据其受伤前系濮阳县X乡X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96天,于2009年10月12日,被确认为八级伤残的事实,其合理的误工期间应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11日),计96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为3000.96元(x元/年÷365天×96天=3000.96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626.67元,计算标准不当。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某星护理,刘某星系农民的事实,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96天的事实,应当以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3063.48元(x元/年÷365天×96天=3000.96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计算有误。根据其住院治疗96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80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以980元为宜。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96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治疗情况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酌定以150元为宜。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计算不当。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的事实,结合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

(1)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扶养期间为9年又313天,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为4人,其中:被扶养人宋某端、黄某荣二人的生活费为4500.96元{[(3044元/年×9年)+(3044元/年÷365天×313天]×2人x%÷4=4500.96元};被扶养人宋某倩、宋某露二人的生活费为9001.92元{[(3044元/年×9年)+(3044元/年÷365天×313天]×2人x`%÷2=9001.92元},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8元。

(2)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31日,扶养期间为1年又174天,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为3人,其中:被扶养人宋某端、黄某荣二人的生活费为674.27元{[(3044元/年×1年)+(3044元/年÷365天×174天]×2人x%÷4=674.27元};被扶养人宋某露的生活费为1343.32元{[(3044元/年×1年)+(3044元/年÷365天×174天]x%÷2=1348.54元},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2.81元。

(3)自2022年2月1日至2026年11月14日,扶养期间为3年又287天,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为2人,其中:被扶养人黄某荣的生活费为864.42元{[(3044元/年×3年)+(3044元/年÷365天×287天)]x%÷4=864.42元};被扶养人宋某露的生活费为1728.84元{[(3044元/年×3年)+(3044元/年÷365天×287天)]x%÷2=1728.84元},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3.26元。

(4)自2026年11月15日至2027年7月30日,抚养期间为258天,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为黄某荣1人,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38元[(3044元/年÷365天×258天)x"%÷4=161.38元]。

根据以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33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的合理支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八级伤残,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等综合考量,酌定以x元为宜。对此,应当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宋某某误工费3000.96元,护理费30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鉴定费800元,计x.25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误工费3000.96元,护理费30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鉴定费800元,计x.25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胡某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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