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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孟某某诉孙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1979年4月出生,

原告孟某某,男,1966年5月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本案,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2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在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侯某某、孟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孟某某共同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文化路X街门面一处转让给二原告使用,并约定60天内由被告办好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证。当日原告侯某某付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2万元,原告孟某某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6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办好两证,未有按约定履行义务。2008年7月1日,退回原告侯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2万元,2008年7月2日,退原告孟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6万元,2008年11月6日退原告孟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万元。被告孙某某明确表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存在违约责任,依法应按约定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的违约条款也必然无效,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某、孟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2、孙某某书写的收条二份;3、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4、2008年7月1日崔敏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其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国用(土籍)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2、个人存折复印件一份;3、孟某某收到条一份。其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土地属国家所有,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庭审质证时,被告及代理人对二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除争议条款无影响外,其余的条款无效,协议的第五条属无效条款。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永城市X路东侧、道北路北侧、北邻气象局、南侧小街门面住宅一处转让给二原告使用。土地价格135万元,首付40万元,余款在两证办好,放好施工线后一次付清。并约定违约方应按银行同期利息的5倍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侯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2万元,原告孟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6万元。因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者为永城市气象局,被告孙某某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2008年7月1日,被告退原告侯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2万元。2008年7月2日退原告孟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6万元,2008年11月6日退10万元。后二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赔偿其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向二原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原告对协议无法履行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孙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要求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条款,被告孙某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的违约金必然无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倍利息按存款利息及贷款利息计息的问题,因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第3份证据要求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方质证时坚持按银行发布的为准,可以认定为被告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这一事实,因而四倍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2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损失(执行银行分段计息标准),计息时间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6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损失(执行银行分段计息标准),计息时间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11月6日按10万元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50元,原告侯某某、孟某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孙某华

二ОО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尹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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