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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李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2004年9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81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1977年8月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197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86年6月出生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2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2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给李某戊、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李某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特别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诉称,2010年1月1日19时30分许,李某戊驾驶豫x(临)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长垣县X路户 X村,将李某乙撞伤,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戊肇事逃逸,无证驾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由于李某乙是个孩子,其父母须日夜在守护医院,无法参加正常劳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90元,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中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后期医疗费和头部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权利,诉讼费由李某戊、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承担。

李某戊辩称,李某乙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晚上一人在外,其父母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减轻李某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李某乙住院期间,李某戊支付医疗费8246元,生活费1100元,该费用应当与李某戊承担的数额相冲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

根据李某乙、李某戊、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李某乙家庭户口簿一份,据此证明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第二组、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李某戊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第三组、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记录首页及出院记录;3、出院证两份;据此证明李某乙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1、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计款x.28元;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计款700元;3、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费票据一份,计款100元;据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乙的治疗、评残花费情况。第五组、1、考勤表三张;2、工资表三张;3、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工程七处证明一份;据第五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乙之父李某丙收入情况及护理李某乙收入减少情况。第六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乙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七组、交通费票据268张,计款1622元,据此证明李某乙治疗期间和因评残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李某戊对李某乙提供的户口簿、河南宏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其他的材料有异议。李某戊认为事故发生在晚上,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又不在现场,未尽到监护责任,长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检查费票据是在李某乙的治疗期间,发生此费用不真实;第七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出具证明不合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李某乙治疗期间作出的伤残评定,不符合鉴定的条件。对医疗费和交通费合理部分无异议,不合理部分不同意支付。

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明材料与李某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某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住行人李某乙所发生交通事故,但李某乙只有5岁,为未成年人,在天色较晚的情况下在公路上行走,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应减轻李某戊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李某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检查费票据均系正规的医疗手续,虽在李某乙治疗期间,但不能排除李某乙到外地医院进行检查,因此,对李某戊、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提供的其父李某丙在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工程七处考勤表、工资表、单位证明,虽有单位的公章和出勤人员的签字,因李某丙的工资平均每月为3000元,但其未提供李某丙的劳动合同书和完税证明,故对李某戊、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戊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鉴定是由本院主持协商后而委托鉴定的,李某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因此,李某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及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提供的票据亦属正规票据,因此对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应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份,计款1449元;2、长垣县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计款15元;3、河南宏力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六份,计款6300元;4、机动车保险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乙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和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另陈述在李某乙住院期间支付李某乙其亲属现金1100元。

经庭审质证,李某乙对李某戊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在起诉数额中,河南宏力医院的预交款收据不应在李某戊手中保存,李某戊没有支付李某乙亲属现金1100元。因长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据在李某戊手中保存,该费用应否从赔偿款中扣除,应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河南宏力医院的预交款收据系发生在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该收据又在李某戊手中,应当认定系李某乙住院期间李某戊缴纳的费用,因此,对李某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戊陈述李某乙住院期间交给其亲属现金1100元,李某乙之父李某丙庭审时不认可,李某戊又未提供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戊交给李某乙亲属现金1100元。

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对李某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据此证明豫x(临)号牌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李某乙、李某戊对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19时30分许,李某戊驾驶豫x(临)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佘家至方里)由南向北行至长垣县X乡户 X村,撞住行人李某乙,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某戊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某乙起诉后,申请保全李某戊驾驶的豫x(临)号牌轿车。2010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豫x(临)号牌轿车。2010年2月12日,李某戊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对豫x(临)号牌轿车的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580-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x(临)号牌轿车的查封。李某乙受伤后,先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戊支付医疗费用1464元(票据在李某戊手中保存,李某乙起诉时不包括该费用)。同年1月2日,李某乙转入河南宏力医院神经内科治疗,诊断为,1、左额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天幕硬脑膜下血肿;3、左顶部头皮血肿;4、右胫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住院治疗87天(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3月30日),花去医疗费x.28元,同日李某乙又入河南宏力医院骨科住院治疗7天(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7日),花去医疗费687元。2010年3月25日李某乙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00元。李某乙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28元。李某乙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戊预交住院押金6300元。2010年3月16日,李某乙申请右下肢评残。2010年3月24日,本院主持协商鉴定机构,各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右下肢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4月1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乙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应评为十级伤残。李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从李某乙受伤住院到评残共花去交通费1622元。

另查明,豫x(临)号牌轿车在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某乙起诉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0元,并要求保留后期医疗费和头部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李某戊认为李某乙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不同意全额赔偿;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李某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住行人李某乙后又逃逸,因此,李某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李某乙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李某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交通事故,应减轻李某戊一定的赔偿责任。豫x(临)号牌轿车在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8元。因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其请求的护理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算二人,计款2820元(15元×9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40元(10元×94天);营养费1800元(10元×6个月);李某乙请求右下肢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李某乙要求保留头部评残后的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而一人构成有一处或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以最终的伤残评定结论为依据,故待李某乙头部评残后可一并另行主张。鉴定费、交通费按李某乙提供的票据计算,分别为700元、1622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28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此,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应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1622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款9217.28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李某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8295.55元,下余10%的民事责任由李某乙的监护人承担。扣除李某戊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花去的1464元,在河南宏力医院预交的6300元,李某戊再赔偿李某乙531.55元。李某戊认为李某乙在治疗期间支付其亲属现金1100元,李某乙不认可,李某戊又未提供书面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请求保留后期医疗费和头部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31.55元。

二、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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