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进行大见面。在原、被告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给被告买1100元的礼品和价值1700元的衣服,被告为原告的亲属倒茶又得礼600元。2009年7月27日(农历6月初6),被告来原告家,原告的父母给被告封礼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结婚时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倒茶钱、封礼钱、购买礼品、衣服钱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2、证人岳××出庭作证,证明其给被告倒茶礼100元;3、证人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4、录音带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5、大孟供销社糖酒批发部证明及岳××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返还。被告未收到原告彩礼6000元及原告亲属的倒茶钱600元,原告送的礼品不值1000元,购买的衣服价值50元。2009年7月27日(农历6月初6),被告没有去原告家,未得到封礼钱600元,而是原告到被告家,被告为招待原告花了1000元,还给原告封礼2000元。2009年8月2日(农历6月12日),被告去原告家,为原告家购买价值1000元礼品。在大见面时,被告给原告购买价值2300元的衣服。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称其母未对证人王××说要6000元,对证人王××的其他证言无异议。分析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分析认为,对证人段××出庭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分析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辩称不属实,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媒人王××介绍相识,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订婚礼金6000元,并为原告购买礼品及衣服,原告的亲属给付被告倒茶钱600元。2009年7月27日(农历6月初6),原告到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礼金200元。2009年8月2日(农历6月1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给被告礼金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礼品、衣服及其亲属给付被告倒茶钱等不属于彩礼,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的彩礼且也为原告封礼金、购买礼品、衣服、招待原告等花费6300元为由,不同意返还,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某彩礼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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