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成年。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兄韩某系一个工作单位,关系不错,我参加工作至今无固定住所,一直想买房,韩某得知后即推荐其弟韩某的房子,并安排我与韩某见面,之后被告又找我多次,后经协商,于2009年5月20日下午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韩某同意以15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中牟县X路北段东侧国有林场X号家属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当天我支付给被告10万元,下余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此后,我要求看被告的房产证,但被告迟迟拿不出来,我要求退款,最后韩某才说,因贷款11万元,被告的房产证在弘鑫担保公司作了抵押,韩某说,只有将贷款还了才能把房产证赎回,无奈我将下余的5万元房款交给了韩某,韩某于同年7月8日还清了贷款才将房产证要回。我付清了全部房款后,要求被告按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提供相关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到条1份;2、韩某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3、韩某、吴国军证明1份;4、吴国军证明1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哥韩某系同一单位职工。韩某介绍原、被告相识;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即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中牟县X路北段东侧国有林场X号家属楼X单元X层西户,房权证为牟房权证字第x号的住宅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梁某某购房款壹拾万元整,下欠五万元整,一个月之内过户付清余款。注:房屋位置中牟县X路北段东侧国有林场X号家属楼X单元X层西户。收到人韩某。2009年5月20日。见证人韩某、吴国军”(详见收到条)。此后,被告从该房屋内搬出,并将该房门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于同月底搬入居住。期间,原告要求看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迟迟拿不出来,原告要求退房款。后被告之哥韩某告诉原告,因被告在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万元,其房屋所有权证在该公司进行了抵押,只有还清了全部贷款才能拿回房权证。为此,原告将下欠被告购房款5万元交给了韩某,韩某又筹措资金,于同年7月8日还清了贷款,并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要回交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也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审判员郭元玉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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