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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陈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系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莅,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郭伟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芷江镇X镇X街,途经南门口“家家福”超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10月2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到芷江镇红十字会医院,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后,被告陈某只出了医药费1233.00元。2010年11月3日,由于无钱医治,原告被迫转到芷江镇X路骨伤科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元月3日出院,花医药费8555元。2011年5月25日,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IX级伤残。

2010年10月18日,湘x号普通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该被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x.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负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没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出院后私自到私人诊所治疗,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某在被告处仅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限额1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被告陈某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作出认定书时没有证据支撑。

2、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拟证实原告因伤在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情况。

被告陈某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住院时间不吻合,真实性值得怀疑。

3、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

被告陈某认为该报告单没有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认为与入院诊断不符,不予认可。

4、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原告需要继续治疗。

被告陈某对此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对此不认可。

5、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在该处治疗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27日所花医疗费1233.10元。

被告陈某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由其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无异议。

6、芷江镇X路骨伤科诊所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元月3日在该处住院治疗。

被告陈某认为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在私人诊所治疗不存在住院的情况。

7、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

被告陈某对此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到私人诊所治疗,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不认可。

8、芷江镇X路骨伤科诊所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在该处治疗花医疗费8555元。

被告陈某对此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认为该份收据存在明显的虚假,收据为门诊,不存在手术费,收据为2002年票据,收据的最大金额不超过千元,对此不认可。

9、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被告陈某对此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对此不认可。

10、芷江县蒲祖金骨伤诊所证明,拟证实原告在该处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杨某某护理。

被告陈某对此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认为不存在住院和护理,不予认可。

11、怀化市X区大唐足浴城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杨某某在该处就职的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陈某对此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认为应提供足浴城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

12、湘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该车于2010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陈某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13、湘x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陈某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湘x的登记信息以及被告陈某的驾驶资质。

被告陈某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其他当事人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CT医药费收据两张,分别为280元、300元,拟证实该两笔费用都已由其支付。

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2、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在该院所花费用1233.10元已由其支付。

原告张某乙对此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中,认为被告陈某操作不当,且未及时报案致现场被移动。被告陈某的该两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故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记载,被告陈某也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X线检查报告,该报告单上有经办医生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按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意见而于芷江镇X路骨伤科诊所继续治疗,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7,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8的医疗费收据虽不规范,但原告张某乙确在该处治疗,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10、11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12、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陈某证据,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普通摩托车由芷江南街X街,途经家家福超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张某乙撞倒受伤。被告陈某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现场被移动。本次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于当天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不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3日,原告张某乙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继续治疗,卧床休息。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3日,原告张某乙在芷江镇X路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原告张某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路骨伤科诊所住院期间,原告张某乙之子杨某某进行护理。

湘x摩托车于2010年10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致现场被移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该认定书,被告陈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为x.1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1813.1元)。对于误某,原告张某乙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标准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上一年度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故其误某为9461.2元(217天×43.6元/天)、护理费为7600元(7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2元(76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为8995.2(5622元/年×8年×20%)。鉴于原告张某乙年事已高,交通事故致其伤残会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张某乙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700元。对于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关某据证实,对该二项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某失为x.5元。

对于原告张某乙的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4元(残疾赔偿金8995.2元、护理费7600元、误某946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赔偿后的其他损失,则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相关某济损失x.4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相关某济损失1980.1元,被告陈某已赔偿1813.1元,尚需赔偿161元。

以上赔偿的款项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55元,原告张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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