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连、周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义、被告黄某乙、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以开发山岭资源,发展生态林牧业为由与原告签订《山岭土地租赁协议》,原告领取租赁款并交出山岭,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生态林牧业开发,而是将原告的承包山划为公共墓地,原告反对无效,现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岭土地租赁协议》。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辩称,与原告签订《山岭土地租赁协议》属实,但该项目属于长沙市土地开发项目,由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境内约458.25亩土地权属调整、坟墓迁移、树木砍伐、青苗补偿,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只负责进行山岭林牧业综合开发,迁移到原告山岭内的坟墓是土地开发项目内的坟墓,且并不影响山岭油茶树的种植,没有改变租赁土地用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会辩称,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答辩意见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岭土地租赁协议书》,拟证明租赁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
2、林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对租赁山岭的承包经营权;
3、官渡镇X村群英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租山岭的承包期限和四至界限;
4、李某文证明,拟证明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将坟迁入原告出租山岭。
对上述证据,被告黄某乙、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搞辩理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手绘陈某某山岭示意图;
2、浏阳市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签订的《土地开发拆迁补偿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迁坟是按土地整理中心要求办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划定的四至无异议,但否认其中有孔若根山岭,对证据2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均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具备,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月15日,浏阳市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开发拆迁补偿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浏阳市土地整理中心在浏阳市X镇X村境内实施土地开发项目,由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项目山岭内所有坟墓迁移,砍伐好树木,将腾出的土地交浏阳市土地整理中心开发,开发俊工后,由浏阳市X镇X村民委会负责将开发后的土地交付给原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民。2008年11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签订《山岭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小地名为脚头窝,东至陈某兴岭,西至七坝,南至胡启胜岭,北至陈某春岭的山岭租赁给黄某丙、黄某乙用于发展生态林牧业,租赁期限为30年,总租赁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陈某某领取租赁款,并交出山岭。此后,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征得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同意将土地整理项目山岭内坟墓216座迁入至陈某某承包山岭内安葬。陈某某认为黄某乙、黄某丙未按租赁协议在山岭发展生态林牧,改变了土地用途,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浏阳市X镇X村境内土地整理项目下,黄某乙、黄某丙共与46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用于林牧业开发,土地总面积约500亩。
本院认为,黄某乙、黄某丙为配合浏阳市X镇X村土地整理开发后的土地综合利用,与包括陈某某在内的46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整理开发项目要求将项目山岭内坟墓集中迁移至陈某某承包山岭内安葬,其目的是提高土地整理项目下土地综合利用效率,黄某乙、黄某丙并未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山岭土地租赁协议》,因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合同履行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同意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将迁入至原告承包山岭的坟墓迁出,是被告对合同变更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合同变更问题,合同双方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要求解除与黄某乙、黄某丙签订的《山岭土地租赁协议》,并迁走全部坟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李某连
审判员周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细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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