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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在哈尔滨市被抓获,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6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怀疑被害人曾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0年10月28日19时许,持菜刀在新化县X组曾某志屋前将曾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乙遭外力致腰胸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8日,曾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曾某乙经古塘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甲赔偿曾某乙经济损失x元;曾某乙对曾某甲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乙、曾某乙、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撤诉书、领据、户籍证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曾某甲主动赔偿曾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顺庆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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