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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宝民初字第182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1969元7月20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商酒务司法派出所工作人员,住(略),系被告之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借我现金2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用款月息3%,用款期限于同年十一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1999年底,再次讨要时,被告以借款已还清一直抵赖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用款利息5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现金2000元,口头约定用款利息3%,并约定同年11月底前付清属实,但我先后支付给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180元,我已不欠原告一分钱。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政的调查笔录四份,证人孙某丁、孙某戊证言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借原告款2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日早已还清,原告欠条已失去效力,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应予驳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元的借条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款2000元,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原欠条已失去效力,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原告款项有证人证某,该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按约定1996年11月底将所借款及利息付清,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未曾追要,对此异议成立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己,陈保献等五份证明证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某乙给其出具的借条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1996年11月4日借原告款2000元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对此承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孙某献、孙某戊二份证明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1997年2月4日晚付给原告款本金2000元,原告以借条找不到未将原借款条据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郭某庚、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政四份证据,可在证实原告承认1996年11月借给被告款后,到2000年2月15日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的事实存在,该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1月4日,被告因做坑木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用款月息3%,用款期限为同年11月底付清本金及利息。该款借出后,被告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先后付给原告款本金2000元,付款时被告要求将原欠条收回,原告以该借条找不到为由未将借条退还给被告。自1997年2月至1999年12月原告未向被告追要该款。1999年12月份,原告持被告原借款条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郭某甲凭债务人徐某乙给其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偿还债务的行为,本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现持有的借据上的欠款额被告已偿还,还款时虽然原告收款未出收据,也未将借据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向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债务,其行为属债的消灭,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该起诉状中可以清楚看出,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诉辩相一致,应予确认,其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判决其权利时,确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已按约定月息3%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款180元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徐某乙偿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51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遂法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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