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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2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9-27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吳謀焰、劉靜嫻、張宗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訴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董事於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加坡所召開之董事會,因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

項之規定有違,顯屬虛假,該次董事會決議應屬自始不存在。其後既未再

召開董事會,自無從召集股東臨時會。又被上訴人首屆董事任期,已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屆滿,被上訴人逾主管機關命其改選之期限未為改選,

該首屆董事即當然解任。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美國召

開改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及於同年五月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所召集,當然

無效。縱非無效,惟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非僅違法,且

違誠信原則,依法亦應撤銷。其中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將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資產讓售予訴外人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

限公司,但該公司係由法人股東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力特公

司本應於表決時迴避,竟加入為表決,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更應撤銷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先後召開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先後召開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另先位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無效及備位求

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章程已明定得於國內或國外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決議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

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於同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

自屬有效。縱該五月二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處分公司固定資產之決議有瑕疵

,仍因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以決議追認

而補正。況被上訴人於解散後,業經清算完結,上訴人再爭執系爭二次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蔡傑豐,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之

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選任乙○○為董事長,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選任乙○○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由乙○○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可稽,乙○○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在國外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繼於同年三月二十

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將被上訴人主要資產讓售予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而系爭於三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日所召開之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有

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臨

時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既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則

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之決議,已告確定。其於解散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清算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而該股東會之決議,係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之

表決方式,表決結果,除上訴人以程序不合表示異議不同意外,其餘股東

均無異議通過,其所為決議於法自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

日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補正「監察人審查期間之

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所出具之同意函」、

「前開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即屬清算完結。其公司

人格自應於清算完結時消滅。縱使法院尚未准予核備,亦不生影響。足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

能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散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需待

清算完結時,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而清算是否完結,端視清算人所造具

之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檢查人檢查時有無意見及股東會是否承認而

定,此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於主張:被上訴人清算人所造具之簿冊,未經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法院迄未核備,清算尚未完結等語(原審卷二一六、二四八

頁),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似無

任何關於監察人審查意見之記載(原審卷二○五、二○六頁),被上訴人

亦自陳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始遵法院函示補正陳報監察人審查清算期間損

益表等資料之情(原審卷一七八、二○九、二一○頁),則上訴人主張前

情是否全然無據該監察人審查意見之有無,既與被上訴人之九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程序是否有瑕疵及其清算程序已否完結攸關,且

與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

定資產之效力難謂無涉,原審就此重要之攻防方法,疏未詳予調查審認,

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吳謀焰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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