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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茂霖润滑油有某与北京中和世延商贸有某、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市茂霖润滑油有某。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文,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和世延商贸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甘南里X号院朝阳路X号楼国际创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X座413-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某市茂霖润滑油有某(以下简称茂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和世延商贸有某(以下简称中和世延公司)、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某(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代理合同己经成立,茂霖公司2005年度,有某继续拥有某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中和世延公司存在缔约过失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双方代理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但忽视了“新的期限和任务量等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并最终由甲方决定”的合同约定。(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97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中关于实际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的相关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和世延公司、爱思开公司赔偿茂霖公司损失189.8万元。

中和世延公司、爱思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双方的代理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该合同履行的两年期限内,茂霖公司没有某成合同规定的任务量,但根据郑某地区销售量呈上升趋势,为了鼓励茂霖公司,中和世延公司没有某合同第3条、第7-1条的约定取消茂霖公司的代理权,而是在2005年度华北地区代理会议上表彰了茂霖公司。同时根据合同第8-1的规定,在表彰大会上向茂霖公司送达了《2005年SK润滑油北方地区销售政策》,该政策文件中明确规定2005年任务量及相应的奖励措施,在实际履行中,茂霖公司没有某出异议。2、因茂霖公司连续两个月没有某货,根据《2005年SK润滑油北方地区销售政策》于2005年3月3日通知茂霖公司终止与中和世延公司、爱思开公司的代理关系。茂霖公司收到后,没有某出任何表示。3、基于以上事实,原审适用《合同法》97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茂霖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爱思开润滑油(天津)有某变更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某。

本院认为,茂霖公司与中和世延公司对双方2005年度的代理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和世延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茂霖公司发出通知,以茂霖公司在2005年1-2月份连续两个月未进货为由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茂霖公司接到通知后虽有某议,但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解除通知到达茂霖公司时生效。因此,双方2005年度的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另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未协商过新的期限和任务量,故茂霖公司申请称二审判决忽视了“新的期限和任务量等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并最终由甲方决定”的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茂霖公司自2005年1月至解除合同时没有某中和世延公司进货,也未预付货款,双方代理合同处于未履行状态,因此,茂霖公司请求中和世延公司赔偿因行使解除权违约造成2005-2006年度可得利益的损失,没有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对茂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茂霖公司申请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茂霖公司请求爱思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茂霖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市茂霖润滑油有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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