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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清丰县地方道路管理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清丰县X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李某乙,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在医院治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本单位清丰县X路管理所的无牌号“昌河”小型货车,酒后沿清丰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被告付某某驾车行驶至惠风路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损坏,被告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在19时30分许又将张志勇驾驶的车辆刮擦。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脑挫裂伤并脑疝;2、右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硬膜下出血;5、右枕部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由于原告病情严重,根据清丰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该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被告付某某因涉嫌交通事故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16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上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民事上判处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车损失等共计x.16元中的x.32元,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84元。该判决被告上诉后经中院审理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的各项费用算至2009年6月15日;2009年10月23日,经濮阳市腾龙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某、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03元(从2009年6月X号至2009年11月15日),其他费用4505元,误工费4063.80元,护理费x.80元,护理费x.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补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元,被抚养人费5073.3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3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额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付某某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内容是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的所有权人是清丰县X路管理所,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3、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构成二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4、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甲受伤情况以及原告伤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

5、濮阳市油田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伤情严重,现在仍需要住院治疗。

6、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二份,证明李某甲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1月15日花医疗费x.23元。

7、清丰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是李某甲的母亲张梅娥现在无劳动能力,需要李某甲承担赡养义务,李某甲有一姐姐、一个弟弟,共姐弟三人。

8、李某霞、吕香云身份证明,证明李某甲在油田总医院住院,由李某霞、吕香云二人护理,从2009年6月17日到2009年10月27日,护理费为x.80元。

9、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对所属车辆管理存在疏漏,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濮阳市商业足额发票单据56张计款4545元。濮阳腾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6张计款1600元。

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辩称,第一,本次交通事故付某某驾车是非职务行为,地道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要求地道所与付某某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级伤残没有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才能鉴定,而这份鉴定是原告方单方鉴定,被告方不认可。第四,被告地道所认为付某某已被判刑罚,原告不应该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清丰县X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有权归地方道路管理所,他要求同地方道路管理所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他答辩同地方道路管理所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最高数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7月16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84元,应从12万中扣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系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职工,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付某某酒后驾驶本单位无号牌“昌河”小型货车,沿清丰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颅脑损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为重伤,属于二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行至清丰县X镇X街“家家乐”香油坊门前东侧时,付某某驾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志勇驾驶的豫x轿车相刮擦,致两车轻微损坏,轿车损失430元。此两起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处理,认定付某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清丰县X路管理所在大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李某甲受伤后即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经清丰县人民医院建议,于2009年1月5日转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9年6月16日,李某甲花费医疗费用x.32元;从2009年6月17日到2009年11月15日,李某甲在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x.23元,其他生活用品花费4545元。

另查明李某甲的母亲已76岁,需要李某甲赡养,李某甲有一个姐姐,一个弟弟,李某甲需承担赡养母亲三分之一的份额。

再查明李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清丰县城居住,基本无地,依靠在县城做小买卖维持家庭生活,享受低保待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在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李某霞、吕香云二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李某甲的伤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所属车辆管理存在疏漏,以致被告付某某能够私自将单位无号牌小型货车开出,在办理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法定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2009年6月16日前的医疗费经刑事附带民事已作出了判决,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1月15日,李某甲在油田总医院已花费医疗费x.23元,由于原告大小便失禁,在住院期间需要卫生纸、尿不湿等日常生活用品,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生活用品花费4545元,被告应该承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某甲2009年6月17日前的误工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2009年6月17日到2009年10月22日,李某甲的误工费根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计算,每天为31.26元,即130天×31.26元/天=4063.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李某甲系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每天护理费根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每天为43.83元,护理期限酌定18年为宜,其护理费分为:(1)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共计130天的护理费,护理人数为2人,每天为87.66元,李某甲的护理费130天×87.66元=x.80元。(2)43.83元×365天×18年=x.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某甲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130天×30元/天=39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0天×10元/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甲系城镇居民,根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18年=x元。原告要求x.20元,不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为3次×930元=2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某甲的母亲76周岁,李某甲有一姐一弟。被抚养人生活费用5年×3044元/年÷3=5073.33元。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对原告李某甲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3元,误工费4063.80元,护理费x.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33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生活用品费4545元,共计x.46元中的x.30元。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中的x.16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付某某、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共同负担9741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付某花

审判员佘俊林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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