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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又名吴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又名吴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5月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祝磊,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原告孙某某之子王伟利与被告吴某甲之女即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后,按农村习俗,原告孙某某先后送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彩礼现金小礼3000元、大礼x元。2008年腊月份,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孙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拒绝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解除婚约也无需任何程序。对于订立婚约时一方送给另一方的彩礼,是按农村习俗给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彩礼款,就属于此种情况。因此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彩礼现金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即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l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

吴某甲、吴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1、2、4、5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系间接证据,证人3王X为被上诉人的丈夫,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真实性,证人梁X作为媒人证明只知道送彩礼了,至于送多少,什么时间送的不知道,该案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孙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送彩礼去的有五、六个人,均可证明,在收大礼x元,小礼3000元的同时又给吴某乙拜年礼金1000元,吴某甲盖房借1000元,共计x元,该款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x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孙某某彩礼款x元,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被上诉人孙某某之子王伟利与上诉人吴某甲之女吴某乙订婚后,按农村习俗,经媒人梁X及孙某某的同村村民和孙某某的丈夫王X一起先后给上诉人送彩礼共计x元。2008年农历腊月份,王伟利与吴某乙因故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被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上诉人返还所送彩礼,符合婚姻法解释的规定,且给付彩礼有多人出庭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上诉人所收彩礼应予返还。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上诉称未收被上诉人的任何彩礼,但未能举证出推翻原审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且其理由与农村订婚习俗不符,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彩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5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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