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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某、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1976年。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2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后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2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罗某某所有的三轮车一辆的就地查封,在本案诉讼期间,该三轮摩托车允许被告罗某某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本人的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与被告崔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罗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某二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并不是在驾驶车辆行走,而是被告罗某某要我为其帮忙,是被告罗某某要我帮忙把车挪一下。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案原告当时车速过高,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的过错更大一些,应当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罗某某。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须休息一年。4、医疗票据4份及处方19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3559元。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40元。7、工资单二份,证明原告系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云煤一矿采煤工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及时间。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6月17日于某某、王某民接待崔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帮助被告罗某某挪三轮车,并不是在公路上正常驾驶。

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17日于某某、王某民调查罗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是在挪动三轮车,不是正常驾驶。2、2009年6月18日于某某、王某民调查赵保玲、杨宏杰的笔录各一份,证明的事实同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有禹州市X镇绳里骨伤专科收费专用章加以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客观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且该医疗费票据上有禹州市X镇绳里骨伤专科医院的印章加以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能与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因赵保玲、杨宏杰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与前方由西左转弯掉头被告崔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罗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故。2009年6月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禹州市X镇绳里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559元。2009年9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胫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并于2009年9月1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支出放射费4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应予采信。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7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3568元、鉴定费740元、所需护理费1045.81元(9543÷365×20×2)、误工费5026.78元[(1203+1795)÷2×12÷365×10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x%、营养费200元(x%。因原告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8908元(4454×20×10%),原告王某某构成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9元。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01元(x.59×70%),被告崔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为被告罗某某帮忙挪驾机动三轮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01元,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52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罗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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