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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何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连厂,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厂,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诉称,徐某与何某系同学关系,何某于2004年8月13日告诉徐某可以通过其买到迪康药业的原始股,出于信任,徐某当日将x元现金交给何某,委托其购买。何某将成都托管中心出具的迪康药业1万股的股权凭证交给了徐某,并称股权凭证上写的迪康药业就是现在沪市上市的迪康药业(x),不日即可增发上市。后徐某经向成都托管中心查询,了解到此迪康股份与上市的迪康药业是两回事,直至现在也没有该公司的消息,亦没有何某所述股票分红和上市的事实,故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赔偿损失x元。

被告何某辩称,何某与徐某是同学,2004年,何某在北京中方裕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裕源公司)工作时,了解到有迪康集团的股票要增发,就将此信息告诉了徐某,徐某也购买了该股票,只是由于一直没有上市兑现利益,才起诉何某,故何某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理财合同纠纷,何某只是出于好意为徐某提供了股票增发信息,并为其代办了股票购买事宜。成都托管中心托管了很多企业和公司的股权,迪康集团控股的迪康药业的股票走势也是非常好的,其本人也购买了上述股票。既然徐某购买了该股票也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如果徐某认为其受到损失也应与中方裕源公司解决,而与何某无关。综上,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徐某交付何某现金x元,用于购买股票。

同年9月6日,何某将成都托管中心出具的股票托管卡、非交易过户凭单及证券余额查询单交付给徐某,其中股票托管卡上记载了徐某的股东编号、姓名、住址、身份证号。非交易过户凭单中载明,股东姓名为徐某,证券代码为x,证券名称为“迪康药业”,过户数量及证券余额均为1万股;同时该单注明,此过户凭单只作为股东备查依据,严禁以该凭单证券余额为依据,进行公开拍卖转让和私下买卖交易。证券余额查询单载明,股东姓名为徐某,证券代码x,证券名称为“迪康药业”,当前余额为1万股,持股状态为正常持股。

诉讼中,本院向成都托管中心发函调查上述股票托管卡上所记明股票的发行、承销、交易情况及办理上述股票托管卡的相关信息。

2009年8月11日,成都托管中心托管业务部给本院回函,称其托管的是四川迪康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集团)的股权,而非上市公司“迪康药业”的股权,因其托管的股权皆为未上市股权,故没有交易,更没有交易价格和股权价值;并将过户资料附后。该函后附成都托管中心股权过户登记申请表、非交易过户凭单及周荣华、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依据非交易过户凭单的记载,徐某持有证券代码为x,证券名称为“迪康药业”的股份1万股,该股份系由周荣华所出让,并由周荣华代办了股份过户手续。

诉讼中,徐某称当时何某告知其在中方裕源公司做投资顾问,可为其购买“迪康药业”的原始股,出于信任其就购买了股票,后经查询,其购买的股票并非上市交易的“迪康药业”股票。为此,徐某提交了胡玉明出具的证言,胡玉明称何某向其宣传是中方裕源公司的投资顾问,该公司现在做迪康药业的内部股销售,保证2至3年上市,因为是同学希望其购买该股票。徐某还提交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称当时何某打电话让其帮助推销“迪康药业”原始股票,每股2.5元,其因对股票不熟悉,故未帮助其推销。此后,因何某帮助其孩子找工作,不好拒绝其购买股票的请求,就交给何某x元用于购买上述原始股。何某于当天下午将迪康药业原始股凭证送到其家里,并告知其要经常关注股票情况。对此,何某否认其向徐某介绍可以买到上市的“迪康药业”的原始股,因“迪康药业”在1993年就已上市了。当时是中方裕源公司在销售迪康集团的股票,其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向徐某介绍的是可以买到迪康集团的股票,其收到徐某的款项后是直接交给中方裕源公司,由该公司去办理相关手续,办完后其再将手续转交给徐某,故其行为系代表中方裕源公司。迪康集团的股票可以内部转让,也可以增发,是有价证券。为此,何某提交了中方裕源公司的宣传简介及迪康集团、成都托管中心的简介和宣传材料,在迪康集团的简介中称该公司系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1.5亿股,其中自然人股6750万股,证券简称“迪康药业”,托管中心证券代码x,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x,股权托管地点成都托管中心,1999年和2000年的每股分红为8分。对此,徐某称,当时没有接触过中方裕源公司,何某称股权购买事宜均是由其负责办理,也未见到过何某提交的上述简介和宣传材料。其是将钱直接给何某,而所有材料上也没有中方裕源公司的公章,故其无权起诉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股票托管卡、非交易过户凭单及证券余额查询单等证据材料,成都托管中心出具回函、股票托管卡、非交易过户凭单及证券余额查询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述,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徐某委托何某代其购买股票,并向何某交付了x元,何某收款后,将成都托管中心出具的股票托管卡等凭证交付徐某。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何某行为的效力及代办事项的具体内容。

对于第一点,何某称其当时系中方裕源公司员工,其代办股票交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徐某否认该事实,并坚持主张系委托何某办理购买股票事宜,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表明从告知购买股票的信息到交付购股款项及托管凭证,均是在徐某与何某之间进行,中方裕源公司并未出具任何某续,现何某提交的中方裕源公司简介并不足以证明其当时系代表公司同徐某进行交易,且其未能提供中方裕源公司对其涉案行为予以授权的相关证据,故何某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徐某主张何某告知其托管凭证上的“迪康药业”就是上市公司“迪康药业”的原始股,但何某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中,徐某提交的徐某和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二人均系从何某手中购买了涉案股票,并已就此提起了诉讼,二人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依据胡玉明证言,表明当时何某告知的是迪康药业内部股,过2到3年才上市,与徐某所诉何某告知其购买的是已上市公司的原始股相矛盾,故上述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现徐某在交付款项后,何某是将成都托管中心开具的股票托管凭证交付给其,并非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依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社会公众所公知,且是否为上市公司股票能够通过多种相关途径轻易予以查询,故徐某在收到上述托管凭证时,理应知晓其购买的不是上市公司依法发行的股票,现其在此后近5年的时间内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交付标的物的认可。据此,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没有书面约定,且不能达成合意时,作为委托人徐某应对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主张委托何某购买的是上市公司“迪康药业”的股票,证据不足,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徐某所诉现所持迪康集团的股票未上市,不允许私下交易,该股票没有任何某值一节,何某并非涉案股票的发行人、该股票转让的交易相对人及交易机构,其就此可另行解决。

结合上述,徐某基于何某未依约为其购买上市公司“迪康药业”原始股为由,要求何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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