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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衍庆,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衍庆,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

负责人李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小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以及其与李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衍庆,被告西小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诉称:1984年12月,西小营村委会将原海淀区X乡西小营大队张记坟6.89亩土地发包给李某甲、李某乙。1985年,李某甲、李某乙在承包地里种植了柳树三十棵。1987年8月,李某甲、李某乙与西小营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十年。李某甲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该块土地,在承包地里建起来了鸡舍,发展养殖业。李某甲、李某乙的敬业带动了地方近来,受到了各级政府的多次嘉奖。承包期间,西小营经济合作社于1997年以李某乙转租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审结,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李某甲、李某乙将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拆走,并清理干净。后海淀法院强制执行,将承包地里的鸡舍拆除。由于李某甲、李某乙自1986年即在承包地里种植了柳树,且两审法院均未审理承包地上的树木问题。海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李某甲、李某乙一直对承包地里的树木进行着打药、施肥、修剪、看管等养护、管理工作,还种植了其他树木,总数达269株,一直对土地进行地投入,村里众所周知。自法院执行至今十二年期间,西小营村委会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双方之间早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故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将西小营村委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自1998年4月14日起双方之间在海淀区X镇X村张记坟6.89亩土地重新形成了新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要求将李某甲、李某乙的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14日起延长至三十年。

被告西小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双方曾于1984年及1985年订过承包合同,但法院已判决解除合同,关于地上物清理后留存的30棵柳树,系当时的遗留问题。从法院判决生效至今,这些柳树一直种植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现西小营村委会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清除土地拆除地上物,此案件已中止审理。既然双方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李某甲、李某乙在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未交纳费用,亦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土地系侵权行为,故并不存在双方承包合同关系继续成立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俩人均系海淀区X乡农民。1984年12月,李某甲经海淀区X乡西小营大队许可在该村所有的张记坟6.89亩土地上建鸡舍五十间,并修建了围墙。1985年李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柳树三十棵。1987年8月,李某甲与北京市海淀区X乡西小营大队订立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1997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在该土地上养鸡。1991年,因李某甲年岁已大,经西小营三队及西小营大队长签字同意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在原承包合同上续签了十年的承包合同。此后,由李某乙继续在该土地上承包。1991年5月,李某乙将鸡舍租给宏达养鸡场。1995年9月,宏达养鸡场又将房屋租给王某、王某发。1996年1月4日,李某乙与宏达养鸡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同年1月7日,宏达养鸡场与王某、王某发解除了租房协议。现李某乙已停业经营。此后,西小营经济合作社以李某乙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李某乙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赔偿地上物的损失。西小营三队同意经济合作社的意见。该判决认为:李某甲及李某乙在西小营大队和西小营三队所签合同,其标的均为同一块土地,亦均为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且李某乙所签合同是李某甲所签合同的继续。该判决判令:解除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西小营大队及三生产队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李某甲、李某乙将所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拆走,并清理干净。上述判决为终审判决。

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乙提交了一份本院于1998年4月14日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用于证明在(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并未涉及当时该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西小营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李某甲、李某乙申请西小营村村民李某利、李某清、李某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李某利的证言称,其曾于1989年帮助李某甲、李某乙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槐树、榆树,2006年其又帮助在相同土地上种植了桃树、香椿树。1998年至今,李某甲、李某乙仍在对该土地上的树木进行施肥、打药,并且每年都对该部分树木进行看管养护。西小营村委会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但其并不知晓目前该土地上的树木总量。李某清、李某军的证言均称,1998年以后其曾帮助李某甲、李某乙在原承包地上种过树木,李某甲、李某乙也继续在原承包地上种树,并对所种树木进行过打药、施肥、修剪。西小营村委会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西小营村委会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另外,李某甲、李某乙还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和视频资料,用于证明上述地块目前的实际状况。西小营村委会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乙称,其与西小营村委员会原来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其原承包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所以其就继续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而西小营村委会当时一直并未对此表示反对,故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延续的。其曾表示要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承包费,但是西小营村委会并不接受。对此,西小营村委会称,上述闲置土地应属村集体所有。李某甲、李某乙曾向其提出要求承包上述土地,其也曾为此召开过村委会但是并未通过。西小营村委会曾多次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将其所种树木移走。而且该土地上的树木应该还有其他村民种植的,因为该土地是一直闲置至今。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与西小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再就同一地块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关系结束后,李某甲、李某乙在原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未获清理。本案中,证人李某利、李某清、李某军与李某甲、李某乙并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该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某甲、李某乙与西小营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后,仍然在原承包地块上继续种植树木,并持续对所种树木进行了管护工作。虽西小营村委会主张该地块上的树木并非均系李某甲、李某乙所种,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西小营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与承包均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李某甲、李某乙在与西小营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虽继续在原承包地块上种植树木,并对所种树木进行了管护工作,但在双方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且双方未再经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发包的情况下,其主张与西小营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并要求将该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李某乙在涉案土地上自行种植树木的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已预交),。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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