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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原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物探公司(原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孟某甲与原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油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3日,孟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甲申请再审称,2001年至今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在申请人居所附近从事地震勘探作业放炮三次,被申请人放炮勘探后,导致申请人房屋破损,出现裂痕。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申请人再一次在申请人家稻田地处放炮,勘探,造成放炮出现坑洼,无法正常种植,多次协商未果。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的错误。二审审理中,申请人提出由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二审法院并没有根据当事人之要求取证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依据第四条之规定,高危险作业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而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国家地震勘探损害补偿标准作为新证据。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应再审本案。

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物探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可信。1、根据《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赔偿规定》,我公司施工作业时所用炸药量为2公斤,适用安全距离四十米的范围。而孟某甲的房屋距施工时最近炮点距离为99.5米。该距离由孟某甲之子孟某乙亲自现场测量,并有乡政府李凤宝、地号村主任赵少双见证,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2、物探公司施工作业是从县X村委会逐级审批同意的,只要符合补偿标准百姓到村委会就可以登记申领。2008年起诉之前,物探公司和地方政府从来没有接到孟某甲关于房屋及稻田地受到损害的说明和要求。3、为证实地震施工作业对地面附着物的影响,施工作业时,由辽宁省地震研究所进行了震动实验,结果表明,以2井2公斤方式的安全距离为45米,而我方在地号村施工时为1井2公斤,影响范围要小于45米。4、如果在稻田地处施工,根本不可能出现坑洼现象,只会出现一个正常拐杖粗细由专用的爆炸杆形成的炮眼,我公司已经把炮眼费拨给了乡政府,孟某甲可以根据稻田地的炮眼数量去乡政府领取补偿款。5、物探公司地震施工作业的放炮,是用专业的爆炸机引爆由爆炸杆下到地下13—20米的1—2公斤炸药,主要产生纵波,即向下传播形成了地震波,少量返回地面的横波根本不会对地面及地面附着物产生如申请人所述的情况,更不会造成无法正确种植的情况。二、申请人所谓曾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成立。三、我公司地震勘探施工作业不属于高危作业范围,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四、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发生了实际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孟某甲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害程度及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在一、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钻井作业指导书》、《辽河滩海西部笔架岭北地区X项目部三维地震仪器班报》、盘锦市城市三维地震勘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盘锦市兴隆台—冷东地区三维地震精细采集项目爆破振动测试报告》、各方签字认可的测量距离证明、证人李小龙及苏辛轩出具的证明、以及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实施的地震作业影响程度有限,对申请人孟某甲的财产不会造成损害。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其提出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并未取证调查一节,经审查卷宗及庭审笔录,均无此记载。至于孟某甲申请再审所提供的《地震勘探损害补偿标准》,根据该标准规定的用药量、建筑距炮点的距离,亦不在补偿范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孟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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