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高家岭满族乡X村牛心六组。住所地:兴城市高家岭满族乡X村。
负责人:陈某乙,该组民选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城市高家岭满族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城市高家岭满族乡X村。
负责人:吴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陈某甲与兴城市高家岭满族乡X村牛心六组、石某某、兴城市高家岭满族乡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3日,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甲申请再审称,村委会发包荒山前召开了六组村民会议,有三十余人参加,陈某乙也参加了竞标,并非六组村民根本不知情。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石某某作为六组组长,村委会、乡政府均认可,其有权签订合同,合同有效。申请再审人承包荒山后,进行大量投入,履行合同两年多,六组村民并未提出异议,无权终止合同。原判支持六组请求,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兴城市高家岭满族乡X村牛心六组、石某某、兴城市高家岭满族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村委会、村X组召开村民会议未达到法定人数,并非认定六组村民不知情,申请再审人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石某某不是六组村民民主选举的小组长,由满井村委会任命,牛心六组村民不予认可,因此石某某的组长身份不符合《村X组织法》的规定,不能代表村X组进行民事行为。村委会和石某某作为无处分权人处分村X组财产,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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