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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上网追逃于2010年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公安分局抓获,同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楚、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一天,被告人唐某伙同雷某(已判刑)窜至常宁市X路一居民住宅楼下,盗走李某乙一辆蓝色富先达150太子款男式摩托车,销赃给邓某辉,得赃款1000元,除同案人分去外,被告人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

2009年5月一天,被告人唐某伙同雷某及唐某、雷某窜至常宁市西江牧场,盗锯铁栏杆200公斤,销赃得款360元,除同案人分得外,被告人唐某分得赃款90元。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某、李某甲、邓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雷某、唐某的供述;价值鉴定结论;常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在盗窃第一辆摩托车时(价值4200元),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没收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39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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