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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镇城乡建设信用社沟帮子分社职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再审人的下属单位北宁支行建立劳动关系,其是北宁支行下属的企业法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人员。1999年4月被申请人即独资成立企业,已自行脱离北宁支行,实现自我安置,不应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更不应由申请再审人负责安置。申请再审人提供被申请人独资企业工商档案,足以推翻原判决;2、本案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被申请人经营独资企业的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待岗期间自行出资谋取生活来源,不属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免除申请再审人的安置义务,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被申请人在待岗期间并不知道申请再审人否认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劳动仲裁及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主张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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