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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路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系被告路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向其借款7万元左右,到2009年累计到8万元,其间被告还赊销原告部分白酒系家庭经营,尚欠货款x元。上述欠款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货款x元,合计x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钱,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路某某提供借款,至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捌万元整”,但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1月30日,因被告向原告赊白酒经营,酒款未还,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酒款x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欠条二份及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欠酒款x元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上述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清偿,但其久拖不还的行为,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94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代审判员韩天洲

代审判员卢晓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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