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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夏正宝、蒙伦科(均在逃)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用竹竿拨开门插销进入网吧,在收银台窃得现金700余元,又窃得电脑6台、监控电脑主机1台和香烟(共计价值6377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电脑1台和监控电脑主机被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的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指认同伙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的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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