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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晋某、张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被告晋某。

被告张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匡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晋某、张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关某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记录。原告匡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晋某东、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2日9时10分,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驾驶员晋某驾驶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湘潭段由南往北行驶,途经x+300m处时,当天正值雾天,因晋某驾车雾天未按规定减速行驶,未发现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而停滞在超车道上的湘DXXX警大型普通客车,致使被告的大货车车辆前部与警车尾部相撞,并推动警车,使警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而停滞在行车道上的皖KXX(赣KA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警车乘车人匡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匡某右下肢不完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距骨、骰某、跖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原告为此先后在株洲市立第二医院、南华大学附二医院进行截肢等住(略),花去医药费x.86元,护理费8480元,鉴定费1200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并需要安装某肢,其误工损失评定为9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匡某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匡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损失共x.3元。造成原告李某甲骶骨折,李某甲因此住(略)产生的医疗费6431.30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500元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8元。原告李某乙造成了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李某乙因此支付医疗费2014.2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6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等共计损失4573.95元。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将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商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4日到2011年10月23日止,其中商业财产保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匡某各项损失x.3元,李某甲各项损失x.8元,李某乙各项损失4573.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晋某驾驶证,豫x车行驶证、湘DXXX号警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晋某系事故的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系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匡某右下肢不完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距骨、骰某、跖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李某甲骶骨骨折,李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

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某,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

4、医药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其中匡某医药费收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医药费x.86元、鉴定费1200元。李某甲医药费、挂号费收据五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李某甲已支付了医药费6431.3元,鉴定费500元。李某乙医药费、挂号费收据十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医药费2014.2元。

5、护理费收据。其中匡某护理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了8480元护理费。李某甲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160元护理费。李某乙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200元护理费。

6、营养费的说明。拟证实原告匡某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休息营养,原告主张某养费有依据。根据司法实践,按医药费的10%计算,营养费为4059.69元

7、住院病历及相关某料。其中匡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株洲市立第二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略)情况,其住院共计55天;李某甲住院病历及相关某料,证明原告造成骶骨骨折,在衡阳市中医院的住(略)情况,其住院共计28天。

李某乙住院病历及相关某料证明原告李某乙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在衡阳市中医院住院共计15天。

8、匡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实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构成六级伤残、需要安装某肢等。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2010)第AX号,匡某诊某为右小腿损伤,右膝下截,属于重伤。李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BX号,证明原告李某甲骶骨骨折,构成轻伤。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2010)第AX号,李某甲骶骨骨折,构成轻伤。

9、湖南省民政厅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某某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某某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估价单一份,拟证明某某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具有生产、装某、销售、售后服务的相关某格,根据匡某的伤残状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公司给匡某建议装某的义肢按普通型号的碳纤分趾脚计算,单价x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10%,并需要训练20天,训练期间需要陪护一名,每人每天住宿30元,餐费20元。

10、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匡某系匡某的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需要抚养五年。

11、十二五规划摘录,拟证明我国人均寿命目前为73.5周岁,匡某的残疾器具费计算到73.5岁。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晋某、张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诉某请求中部分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晋某、张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晋某、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提出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6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证据9的企业证明没有公信力,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证据11不是法定依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6、7、8、9、10均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证据5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鉴于原告受伤需护理,护理费酌情认定为70元/天。证据6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匡某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证据11系国家规划目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本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责险,为有利于本案的处理,原告匡某的残疾器具更换年限计算至70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2月22日9时10分,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驾驶员晋某驾驶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湘潭段由南往北行驶,途经x+300m处时,当天正值雾天,因晋某驾车未按规定减速行驶,未发现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而停滞在超车道上的湘DXXX警大型普通客车,致使被告的大货车车辆前部与警车尾部相撞,并推动警车,使警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而停滞在行车道上的皖KXX(赣KA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警车乘车人匡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匡某右下肢不完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距骨、骰某、跖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匡某于2010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在株洲市立第二医院住(略)、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16日在南华大学附二医院进行截肢住(略),花去医药费x.86元,护理费7420元,鉴定费120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匡某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需要安装某肢,安装某肢费用按普通适用型计算;其误工损失评定为90天。原告李某甲骶骨折,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19日住(略),医疗费6431.30元、护理费189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李某乙造成了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8日住(略),支付医疗费2014.20元、护理费1050元。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将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商业财产保险,保险期为2010年10月24日到2011年10月23日止,其中商业财产保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是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至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在其名下从事运营。被告晋某东为张某聘请的司机,张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

再查明,原告匡某儿子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需其抚养。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2日,被告晋某东驾车雾天未按规

定减速行驶,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张某与被告晋某东是雇主雇员关某,雇主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该车的管理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河南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赔偿请求中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匡某伤残至其身心受损,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酌情认定3万元。原告匡某赔偿请求中的更换义肢的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且非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匡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人身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86元、护理费742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4月6日)、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抚养费x.25元,总计x.11元。

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人身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31.3元、护理费196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19日)、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总计9227.3元。原告李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人身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14.2元、护

理费105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总计3244.2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此约定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理赔款按三被告的医疗费比例原告匡某8278元;李某甲1311元;李某乙411元。因原告匡某赔偿项目里包括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除去这两笔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余额三被告按比例分得原告匡某x元、李某甲1304.4元,李某乙652.35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约定,被告河南保险公司依合同向原告匡某赔款x.86元,李某甲6111.9元,李某乙2180.85元。原告匡某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某甲鉴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匡某交强险理赔款x.25元及商业第三责险理赔款x.86元;李某甲交强险理赔款2615.4元、商业第三责险理赔款6111.9元;李某乙交强险理赔款1063.35元、商业第三责险理赔款2180.85元;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匡某1200元、李某甲500元;

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芳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关某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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