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文盲,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略)古城乡X村人,现在(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在贸易广场凉晒小麦,防碍了我们家的正常生活,劝她两句,好竟把我这样的老年人打伤,受伤后在(略)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离家近的医院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驿城公安分局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对处罚拒不执行,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元、营养、住院补助435元、护理费1392元、误工费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晒麦的地点在广场西侧的大路上,属公共场合,原告称影响其正常生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要求被告赔偿7797元纯属讹诈。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李某甲在(略)贸易广场西侧凉晒小麦,因占用场地一事,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崔某某及崔某某的丈夫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甲用扫把去打原告崔某某,原告崔某某受伤后,由120车送住(略)中医院治疗,2009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I型糖尿病。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380.60元。2009年5月30日,原告在(略)中医院检查身体花费费用270元、2009年6月4日,在159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300元。2009年6月17日,(略)(略)人民办事处风南社区卫生服务所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显示收到原告中药费、输液费共计3712元。2009年6月1,经(略)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委托,(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同年6月4日作鉴定意见:原告崔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外伤照相费40元。2009年7月14日,(略)公安局驿城分局东风派出所作出驿公(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该所工作人员并于同日给被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告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9年5月30日22时许,原被告在(略)贸易广场,因占用场地晒麦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东风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事发当天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等相互印证。根据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事发当天在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80.60元,有正式发票,出院后在中医院及159医院复查身体,花费57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对该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在社区服务站的花费3712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共计20元(每天各10元)。3、原告住院2天,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2.49元(x元/年÷365天×2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3.09元。被告负担其中的70%,计款835.16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人民陪审员贾富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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