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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阮某某诉伍某、王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周某、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个体户,住(略)。系死者胡某之父。

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系死者胡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单位地址—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该公司理赔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该公司理赔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现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至今昏迷不醒。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系被告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胡某甲、阮某某诉被告伍某、王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周某、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尹某某和被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阮某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伍某无证驾驶赣x现代牌轿车,搭乘郭某某、周某、郁辉勤、胡某(系原告之子)从安福县城沿吉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前往吉安市区,当行驶至吉福公路XKM+50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遇弯道方向失控,致使赣x轿车驶离公路路面,先后撞断公路X路外的三棵树,一根“固江”标志牌杆,一根电信电杆(断为三截),造成原告之子胡某和郁辉勤当场死亡,其他人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查,赣x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丙,王某丙将轿车借给被告伍某驾驶,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赣x轿车于2009年1月1日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进行投保。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6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其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全部赔偿,被告伍某、王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一直住在王某巷;2、住房证明,证明原告是租房居住;3、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住在平都镇;4、租赁合同;5、租赁部的证明;6、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的证明,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住在平都镇。7、交通事故认定书,8、现场勘查笔录,9、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10、王某丙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子所有人是王某丙,11、机动辆保险单,证明车子投了保。

被告伍某辩称,1、当时事故发生时,驾车时坐车的人都知道被告没有驾照,却还要坐被告的车子,被告没有车子和驾照,是别人请他驾驶,所以坐车的人也有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伍某的口供笔录;2、刘某己的笔录;3、郭某某的笔录。

被告王某丙辩称,没有借车给被告伍某。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前因不明。事故车赣x北京现代小轿车是被告所购,但在2009年3月21日已借给有驾驶证的刘某己,一直到2009年3月26日6:00时许,被告才知道该车出了重大交通事故。刘某己是有驾驶证的老司机,也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法律程序原告应将刘某己列为被告而不是本人。据吉安县公安局调查材料反应,2009年3月25日晚刘某己在大光山百姓医院,又把赣x车转借给了刘某己的朋友周某,周某也有驾驶证,也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不驾车又请一个无驾驶证的伍某开车,这是周某的个人违法行为,故这起交通事故周某应负相关责任。被告与此案只是其中的关联人物,而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以及伍某的过错,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没有上楼,3、王某丙的笔录,证明王某丙是车子的所有人,4、伍某的供述,证明借车的经过,5、刘某己的陈某,证明是周某来借车,6、起诉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胡某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赣x本车乘客(车上人员),不受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障。交强险旨在保障受害第三方的权益得到合理救济,故首先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出在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案由系侵权赔偿纠纷,被告作为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保险机动车赣x驾驶人伍某无证驾驶,操作不当所致,其无疑应负全部事故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证明车子的责任险范围,2、公司合法经营证明,3、营业执照等。

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己不认识周某,周某不是该车车主。他没有对车进行管理的义务,周某与伍某是一起去刘某己处借车,而且是伍某主动要求驾车,所以责任应由伍某、刘某己和王某丙承担。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周某不认识被告刘某己。证人郭某某当庭证实,2009年3月25日晚上十一点半左右,他在家睡觉,周某打电话叫他去玩,先在喜来登茶楼玩,胡某后来也出来玩,大家提出去吉安玩,伍某去借车,到大光山百信医院借车的地方,伍某、周某、郁辉勤上楼借车,他和胡某在下面付的士款,过了一会儿就上去,碰到他们下来,不知道他们谁借的车,下楼后由伍某拿着车钥匙开车,一直到出事是由伍某开车。证人汪益仁当庭证实,2006年到2007年年底周某跟他一起在工地上做事。证人黄某生当庭证实,2006年到2007年底周某跟他一起在分宜做事,在汪益仁那里做事。

被告刘某己辩称,车子不是本人开的,是借给周某开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赣x肇事车是刘某己借给周某还是借给伍某开2、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告王某丙、周某、刘某己是否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伍某、王某丙、刘某己没有异议,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认为与他们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和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不予质证,并不影响证据的成立,且被告伍某、王某丙、刘某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伍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伍某的口供笔录、刘某己的笔录,郭某某的笔录。经质证,两原告和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伍某的口供笔录和刘某己的笔录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对其内容持异议,伍某、刘某己是本案的当事人,相当于当事人的陈某,被告王某丙、刘某己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伍某、刘某己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以其当庭陈某的为准,证人郭某某的笔录,本院以其当庭作证的证言为准。

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某某证言,王某丙的笔录,伍某的供述,刘某己的陈某,本院均以其当庭陈某的为准,起诉书一份,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公司合法经营证明,营业执照,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人说明免责内容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伍某、王某丙、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人说明免责内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经质证,两原告、被告伍某、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刘某己均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丙有异议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在这两地方借过钱,不能达到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汪益仁、证人黄某生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周某确实在证人汪益仁做过事,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经质证,两原告、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伍某、王某丙、刘某己有异议,被告伍某认为证人说的事实比较含糊其词,不能确定车子到底是谁借的,被告王某丙认为与公安笔录相一致的证言应当认定,不一致的不认定,被告刘某己认为证人没有在房间里面,没有看到借车的过程。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由被告伍某借车,伍某认识刘某己,刘某己虽予以否认,提出只认识周某,与其他证据不符,对证人郭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认定是伍某向刘某己借车。证人汪益仁、黄某生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己在安福县大光山百姓医院照顾被告王某丙的岳父。为方便照顾,王某丙将其车赣x现代牌轿车借由刘某己(经查,刘某己无驾驶证)使用。2009年3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周某和被告伍某与郭某某、郁勤辉、原告胡某甲、阮某某之子胡某约定去吉安玩,后五人来到安福县大光山百姓医院,周某、伍某、胡某、郁勤辉上楼借车,刘某己将车钥匙给了伍某。次日零时许,被告伍某无证驾驶赣x现代牌轿车搭乘郭某某、周某、胡某、郁勤辉从安福县城沿吉福公路驶往吉安市,当行驶至吉福公路XKM+50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遇弯道方向失控,致使赣x现代牌轿车驶离公路路面先后撞断公路X路外的三棵树,一根标志牌杆,一根电信电杆,造成原告胡某甲、阮某某之子胡某、郁勤辉当场死亡,周某重伤、伍某、郭某某受伤,赣x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搭乘人胡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伍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伍某被吉安县法院判刑5年)。赣x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向吉安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

另查明,原告胡某甲、阮某某的丧葬费1750元×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4元/年×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甲726.45元/月×12月×20年÷3=x元、阮某某726.45元/月×12月×20年÷3=x元合计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58.3元/天=1166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无证驾驶赣x轿车,由于思想麻痹,未保持安全车速,速度过快,遇弯道方向失控,致使原告胡某甲、阮某某之子胡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胡某甲、阮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伍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将肇事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己,虽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但其过失与本案的实际损害后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应在被告人伍某赔偿不足的范围内对车辆的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赣x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车上乘员的原告胡某甲、阮某某之子胡某本属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范围,但事故系因被告伍某无证驾驶肇事车所致,构成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责事由。原告人诉称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保险人大地公司对原告胡某甲、阮某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某未向被告刘某己借车,不承担如何责任。原告胡某甲、阮某某之子胡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一直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胡某甲、阮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由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胡某甲、阮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x元,由被告伍某全部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王某丙、刘某己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胡某甲、阮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支公司、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光伟

人民陪审员曾冠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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