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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北京市圣苑-美语实验学校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陈某和范某有经济往来,范某欠陈某17万元。2009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范某承诺于2009年底前分期向陈某清偿全部欠款。2009年7月6日,范某偿还陈某5000元,余款16.5万元至今未偿还。因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范某偿还借款16.5万元,并要求范某支付欠款利息x.5元,诉讼费及保全费、鉴定费由范某承担。

范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陈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17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07年5月,范某任华安证券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陈某到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开户业务,提出由范某帮其管理股票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并主动将账号和交易密码告知范某,同时陈某承诺范某不承担风险与责任。由于市场不景气,范某为陈某代管的股票出现亏损。自2009年3月起,陈某多次到华安证券有限公司吵闹,致使范某失去工作。2009年4月20日晚,陈某和其姐姐约见范某,双方在五洲大酒店附近陈某车内商谈时,陈某要求范某补偿其股票交易损失,并胁迫范某写下17万元的欠条。2009年7月6日,经双方协商,范某支付给陈某5000元,同时由陈某签署一份“声明”,不再追究范某的责任。陈某以胁迫手段要求范某出具的借条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范某向陈某提起反诉,要求陈某返还5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承担。

陈某在一审中针对范某的反诉辩称:2007年7月下旬,范某因参加单位内部融资向陈某提出借款20万元,陈某碍于情面于2007年7月28日借给范某17万元,当时出具借条的署名是范某菲。2009年4月14日,陈某发现自己的股票账户被范某菲操纵并更改密码,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才得知范某菲的真实姓名是范某,此时,范某已离开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对范某的身份产生怀疑,便要求范某偿还借款。2009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范某向陈某出具还款计划,陈某并未对范某进行威某。范某的反诉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查明:2009年4月20日,范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陈某:我所欠款壹拾柒万元整在2009年底前分期给你付清,相信我。范某身份证号:(略)电话(略)”。2009年7月6日,范某偿还陈某5000元,陈某用蓝色钢笔为范某出具了“今日收到范某伍仟元现金”的收条。同时,范某在2009年4月20日的欠条复印件上写明:“2009年7月6日还款5000元(伍仟元)人民币范某”,范某签名后面还有陈某签名。

一审庭审中,陈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范某偿还余款16.5万元。范某确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提出是在受到陈某和其姐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上双方并未发生该笔借款。就此,范某要求证人李某某出庭做证,以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陈某出具的欠条,李某某作证时称听范某说陈某和其姐姐逼迫范某写下欠条。陈某否认对范某进行了威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范某还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7月6日由范某本人书写内容而由陈某签名的“声明”一份,内容是:“范某理你好:这么多天心里一直很内疚,本来是让你帮我的忙,请原谅我那天火气之下,说了很多误伤你的话,看到股票赔了这么多钱,我很着急,很久没看了,虽然我发了脾气,但对你的指导很感谢。那天和你公司领导说了不好的话请包函,要是你在股票上早提醒我就不会赔那么多了。希望以后还能得到你的帮助。希望你别生气了,我承认都是我买的股,我也有一定的责任。09年4月20日写的欠款条子也是我和我姐姐在无奈才逼迫你写的,希望你理解。如果你公司以我的气话做为诉你的理由,我可以做证,不会给你添麻烦。股票损失不是你的责任。”该“声明”中“希望你别生气了”的“希”字有部分笔划有蓝色印迹,“09年4月20日写的欠款条子”中的“欠款”为添加。范某以此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陈某出具了欠条。陈某称其在上述“声明”上签字时,没有“09年4月20日写的欠款条子也是我和我姐姐在无奈才逼迫你写的,希望你理解。如果你公司以我的气话做为诉你的理由,我可以做证,不会给你添麻烦。股票损失不是你的责任。”内容,该部分内容是范某后添加的。就“声明”的书写过程,范某提出,“声明”中“范某理你好:这么多天心里一直很内疚,本来是让你帮我的忙,请原谅我那天火气之下,说了很多误伤你的话,看到股票赔了这么多钱,我很着急,很久没看了,虽然我发了脾气,但对你的指导很感谢。那天和你公司领导说了不好的话请包函,要是你在股票上早提醒我就不会赔那么多了。希望以后还能得到你的帮助。”内容是其于2009年5月1日之前在自家中书写,之后,双方于2009年7月6日协商时又在上述写好的内容下方书写了后半部分内容,然后由陈某签字。由于陈某与范某对“声明”的内容及书写过程存有争议,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陈某申请对“希望你别生气了”的“希”字笔划中的蓝色印迹与其出具5000元收条使用的蓝色笔迹是否由同一只笔书写、“09年4月20日”以后的文字与陈某签名是否由同一支笔书写以及该部分内容与陈某签名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范某申请对“希望你别生气了,我承认都是我买的股,我也有一定责任”与之后的内容出自同一时间及同一支笔书写。2011年7月1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1、鉴于被鉴定部分样品少不宜溶解,无法提供可供分析的数据,无法确定检材中正文“希”字中的蓝色笔迹与样本中(陈某出具的5000元收条)的字迹是否为同种书写色料书写。2、检材中从“09年4月20日”以后的字迹与陈某签名字迹不是同种书写色料书写,根据现有技术,无法进行相对形成时间的鉴定。3、检材中“希望你别生气了,我承认都是我买的股”字迹与“09年4月20日”以后的字迹不是同种书写色料书写形成,根据现有技术,无法进行相对形成时间的鉴定;检材中“我也有一定责任”与之后字迹中的“欠款”二字不是同种书写色料书写形成,根据现有技术,无法进行相对形成时间的鉴定;根据现有情况,无法确定检材中“我也有一定的责任”与之后的字迹(除“欠款”二字)是否同种书写色料书写形成。

一审法庭调查中,一审法院就双方认识的过程以及陈某主张的借款经过对双方进行了询问,陈某代理人称听陈某讲范某与陈某的小叔子是朋友,出于这种关系借给范某款项并由范某操作股票交易。范某认可双方经陈某小叔子介绍认识,并表示经陈某同意更换了陈某股票交易账户密码。此外,范某确认其别名范X,但否认以范某菲的名义向陈某出具过借条。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2009年4月20日欠条、2009年7月6日补充后的欠条,范某提交的声明及陈某书写的收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为证明其向范某出借17万元之事实,提交了范某书写的欠条。范某否认与陈某存在借款关系,并以陈某签字的“声明”作为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陈某出具了欠条。陈某与范某虽然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有争议,但是,范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之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存在欠款之事实。范某虽然提交了由陈某签名的“声明”,但是,该“声明”并非由陈某亲自书写,且该“声明”关键内容经鉴定不是同种书写色料书写形成,该“声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范某向陈某出具欠条时受到了陈某的威某。另外,范某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的证言来源于范某的陈某,亦不足以认定范某主张的事实。因此,该院确信范某欠陈某17万元之事实,范某已偿还陈某5000元,应再偿还陈某16.5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陈某支付利息。范某之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范某偿还陈某x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范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陈某支付第一项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范某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范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向陈某偿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陈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范某的反诉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仅依据陈某的欠条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与事实相违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陈某及其姐姐将范某反锁在车里用侮辱、威某、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取得的,不是范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签署的声明中明确表明该欠条是在受陈某胁迫下形成的,同时范某提供了当时同去的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基本可以证明受胁迫写下欠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声明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是声明不是陈某亲自书写,同时声明的内容经鉴定不是同种书写色料形成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律没有要求书写任何文字必须本人书写,对于不是同一支笔书写,范某多次声明该声明不是同一时间形成。陈某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称该笔借款是2007年7月28日借给范某的,一审法院就该事实部分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范某提供的声明,陈某对前8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称“09年4月20日写的欠款条子也是我和我姐姐在无奈下才逼迫你写的……”后3行的文字是范某后加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的主张,应由陈某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陈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范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希望维持原判。2007年7月,陈某借给范某17万元,当时出具借条的署名是范某菲,后来陈某发现自己的股票账户被范某菲操纵并更改密码,便要求范某菲还款,才重新出具了落款为范某的欠条。后来找到范某还款,范某仅偿还了5000元。

本院认为:范某以2009年7月6日陈某签字的“声明”以及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为依据,称其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系被胁迫所写。该份“声明”并非陈某亲自书写,且涉及欠条的关键内容不是同种色料书写形成,该“声明”存在重大瑕疵,且李某某的证言中称范某受胁迫写下欠条也仅来源于范某的陈某,因此该“声明”与李某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认定范某主张的事实。范某认为其与陈某没有借贷关系,但其认可2009年7月6日给付陈某5000元的事实,且于2009年7月6日在原欠条复印件上写明“还款5000元”的字样,该字样系其自愿书写,但与其所陈某“与陈某没有借贷关系”不符,且与其称同时形成的“声明”中的内容亦不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范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范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七元,由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范某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由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九千九百元,由陈某负担四千九百五十元(陈某已支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由范某负担四千九百五十元(范某已支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三千三百元,剩余一千六百五十元已由陈某支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一千六百五十元交付陈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由范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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