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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XX。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栾川县X路。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屈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9时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X路X路十字路口超车时,将原告之夫屈某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大节处骨折,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将医疗费支付某,其它费用拒绝赔偿,而被告史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某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被告史某某负全部责任。

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35天,休息3个月。

3、陶湾村委会证明、君山花园物业管理处证明、房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应参照城镇居民。

4、栾川县烟草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公资为3151.33元。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6、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为2400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中称受雇于与XXX与事实不相符,栾川县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我不服,也不认可,另外事故发生后我除已支付某医疗费外还支付某600元现金,同时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史某某为支持起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二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入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辩称: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从车主XXX处购买,史某某作为新的车主在买车后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担后,依法变更合同,原车主XXX已失去了车辆的所有权,车辆损失也就和他没有法律上的利益,而新车主不是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不享有保险金某求权,并且保险利益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应划分为主次责任,请求重新划分,对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按护工计算。司法鉴定收费每项为600元,而该鉴定费超过标准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1、2、3、4、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及诊断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在城镇居住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有效,村委会出具证明不予认可。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事实不清晰不认可,工资应提供税票,X号证据鉴定费过高不认可。另外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年龄是接受赡养阶段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强制保险单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三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持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析: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责任划分,被告若有异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反之,推定为默认。交强险系合同成立后,一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另外车辆投保后,保险公司针对的是车辆而不是人员。故,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共同提出原告已68岁属退休年龄,无误工费,护理人员应当按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6日9时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伏牛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伏牛路X路十字路口,在超越屈某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中,将该车刮翻,造成车辆损坏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共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被告史某某已支付某医疗住院费。2009年7月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某及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后果,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某医疗住院费,但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于支持。由于该车已于2009年3月20日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某级x.2元、护理费35天3675元、营养费35天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2400元,共计x.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某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鲁方黎

审判员杨某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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