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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因与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运集团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东、王旭红,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魏某某到徐运集团邳州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1年至2002年期间魏某某曾承包徐运集团邳州公司客运班次,之后转让他人,不再承包车辆,从事驾驶员工作。魏某某曾获得徐运集团邳州公司“2005年度先进个人”荣誉,并持有徐运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签发的“营运驾驶员安全资质证”(有效期自2005年8月18日至2006年8月18日)。2007年5月,徐运集团邳州公司以魏某某存在“三私”行为对魏某某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魏某某等四人,高客管理处不予使用;2、以上四人每人罚款5000元。2007年9月,魏某某到案外人聂友学承包经营的“邳州-宁波”线上担任驾驶员。2008年4月28日徐运集团邳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绵勤在魏某某的x元押金条上签字“退还押金2万元,余款5000元作为违纪罚款处理”。魏某某离开徐运集团邳州公司,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后魏某某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徐运集团邳州公司(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双方各自承担的缴费比例为魏某某(申诉人)补缴自1995年1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二)、徐运集团邳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25元、工资3936.5元、生活费920元,合计x.75元。(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魏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魏某某述称2004年以来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公司有工资发放表。徐运集团邳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表。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在1994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等人承包被告客运班车,属于单位内部职工承包行为,并未实际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2007年5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仅仅对原告作出高客管理处不予使用的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显然违法。原告主张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自2008年2月至4月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月工资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三私”行为给予其罚款处理属企业内部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培训费,其要求退回培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福利费证据不足,不能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为原告魏某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在上述期间内缴到被告处)。(三)、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双倍工资6000元。(四)、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五)、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4个月的生活费920元。(六)、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运集团邳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4年12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并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错误。1994年12月,被上诉人才17周岁。在2004年以前上诉人将营运客车对社会承包时,要求驾驶员必须是年满18周岁,持有大客车驾驶员资质,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而被上诉人1996年才取得驾驶大客车资格证,1997年8月在上诉人处缴纳临时用工押金,承包上诉人的车辆经营。所以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从1997年8月开始计算,而不是1994年12月。2、一审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在2004年以前,上诉人将所有的车辆以招标形式向社会承包经营,1997年被上诉人通过招标承包上诉人车辆,双方签订的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被上诉人工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2004年2月1日之前,对进城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自2004年2月1日《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实施后,才有为农民工办理保险的依据。故本案应适用《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的规定。2、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因“三私”行为,违反了上诉人企业内部制度,上诉人按内部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而非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生活费及3个月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因为“三私”行为违反企业内部规章而被开除,且是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生活费及双倍工资情况。4、一审判决第一项是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请求的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我从1994年12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社会保险应该从1994年12月开始补缴。上诉人给我停班,不是我自己要停的,上诉人应该支付生活费。2008年劳动法实施之后,国家规定不签劳动合同的,就要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补偿金同意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起止时间应该如何确定。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从1994年12月到2007年6月上诉人单位工资表,证明上诉人自2004年1月开始和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从2004年1月开始从上诉人单位直接领取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起止时间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要确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起止时间,首先要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对此予以否认的,劳动者有责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如工作证、上岗证、银行工资卡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自1994年12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未能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工资表欲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1月,但是被上诉人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于1997年8月向其缴纳了临时用工押金。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的用工押金,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1997年8月。其次,要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虽然上诉人提交了高客管理处2007年5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使用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双方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上诉人直至2008年4月才退还被上诉人的用工押金,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5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用工押金及被上诉人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的2008年4月为准。故,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从1997年8月起到2008年4月止,上诉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补缴上述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除外)。

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双倍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2008年4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以企业内部行为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停岗处理,但是该停岗决定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岗期间的生活费。上诉人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起止时间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准。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但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仅就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进行调整,从1997年8月起算至2008年4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

二、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依法为魏某某补缴1997年8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应当由魏某某个人承担的部分,魏某某应在上述期间内缴纳到上诉人处)。

三、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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