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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闭XX。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杨XXX。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卿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闭X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同村兄弟兼好友。被告1998年为了扩大生产,投资推土挖鱼塘,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1999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利息422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和写下利息。2000年5月,在原告的催讨过程中,原、被告协商重新立下欠条。被告2004年归还原告500元,2006年归还1000元,2007年归还1500元,2008年归还1000元,2009年归还1000元,总计归还了5000元,还欠7070元未归还。2010年后,原告继续催讨,但被告不愿继续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70元及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1601.3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X辩称,被告1998年确实借了原告的5000元,被告2004年10月28日已经归还原告500元,2006年4月26日归还1000元,2007年4月27日归还1500元,2008年归还1000元,2009年归还1000元,实际已经还清了所有的欠款。原告要求归还的7070元实际是其加上去的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和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款是原告加上利息后的数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借条上所写金额是原告加上利息后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收条无异议,对被告所举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复印件且无落款日期,内容也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某无异议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借条,因原告有异议,且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兄弟,199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还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1999年1月30日补立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x元,但“借条”上的借款人不是被告亲笔签名,只是由被告在该“借条”下方补写上“从2月1日起每月付利息422元”等字并签名确认。后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协商后于2000年5月10日由他人执笔重新立下“欠条”,约定200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并由原、被告签名盖手模确认。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500元,2006年4月28日归还借款1000元,2007年4月17日归还借款1500元,2008年5月19日归还借款1000元,2009年4月6日归还借款1000元,总计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余7070元未归还。2010年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应从2000年5月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归还5000元给原告,尚有借款707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只借了原告5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上所写的x元是原告加上利息后的数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1999年1月30日补立的“借条”上约定从2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22元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1.37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7070元,利息1601.37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健玲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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