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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矿务局王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矿务局王某煤矿。

委托代理人姚志平,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扬州市矿务局王某煤矿(以下简称王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5日张某某的配偶吴某某代表张某某与王某煤矿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的期限是1987年5月15日到1987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浴室临时工;2002年8月8日张某某又因无工作,为解决生活问题找到王某煤矿多种经营科要求向其提供劳务,王某煤矿多种经营科与其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时间从2002年8月1日始至2003年7月31日,主要工作为加工蜂球、预制构件、拣煤块等。2009年3月3日,张某某向王某煤矿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王某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同月31日,张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王某煤矿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其各项退休待遇等。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某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煤矿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各项退休待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87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的期限是1987年5月15日到198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987年12月31日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996-1999年王某矿财务科出具的部分浴室的收款收据。王某矿出具的收款收据抬头都是保卫科或者东门浴室,并没有表明是张某某本人,根据此证据法院无法确信张某某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8月8日张某某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张某某)因在矿无工作,为解决生活问题自找甲方(王某矿)搞劳务输出,为此达成以下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200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司法裁判是有边界范围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为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追索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2、原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双方临时用工合同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相关部门提供劳务,还有相关的证人证言都可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煤矿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劳动关系没有确立,没有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等待遇,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办理退休应是属于劳动部门的职权范围,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1987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仅为七个半月,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8月8日,上诉人与多种经营科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双方之间建立的仅是短期劳务关系。2003年7月协议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及用工合同,双方之间也无实际用工关系。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从以上相关法律的规定看,是否办理退休手续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同时由于上诉人并没有办理完成退休的相关手续,故其请求的退休待遇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目前无法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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