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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高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焦刑终字第91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焦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焦作市蔬菜公司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焦作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系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批发部经理。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乙,焦作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刘学礼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刘学礼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5月31日,焦作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二分公司与韩某余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东风副食品商场以年租金为(略)元租赁给韩某余,但被告人宋某某、刘学礼却让韩某余交(略)元,向韩某要(略)元。韩某余于同年7月送给宋某某7500元。被告人宋某某获赃款后与刘学礼各购空调一台。案发后宋某某退赃款7500元。上述事实证人韩某某证实,签协议时,年租金订为(略)元,刘学礼向其索要剩余的(略)元,后给了宋某某7500元;韩某余之妻牛某平的证言间接予以印证;焦作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经理侯成贤证实宋某某汇报将东风商场租赁给韩某余,年租金(略)元;租赁协议证实所签协议年租金(略)元;被告人宋某某、刘学礼对该事实也予以供认。据此,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学礼共同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学礼共同勾结予谋索取他人钱财,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均应对所参与的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学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赃款75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系受贿不是索贿;上诉人实际得赃款二千余元,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学礼上诉称,让韩某余多交(略)元系转包,上诉人没有接受韩某余的贿赂,构不上犯罪;既便构成犯罪也只受贿了2500元,不应对7500元承担责任,应在二年以下量刑,一审量刑畸重。

刘学礼的辩护人辩称,刘学礼在本案中起到了协助作用,宋某某起决定作用,对刘学礼不能按照总受贿数额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刘学礼只能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刘学礼借将东风副食品商场租赁给韩某余之机,向韩某要(略)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供认与刘学礼商量不在协议上写那么高,可向韩某余要些钱花花,差价(略)元向韩某出二人平分;被告人刘学礼对此事亦予以供认,并称另外(略)元不能让韩某余沾光;证人韩某某证实签协议时,年租金订(略)元,刘学礼向其索要剩余的(略)元;二被告的供述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韩某余在事后给被告人宋某某7500元,被告人宋某某、刘学礼将7500元用于支付个人所购空调款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学礼予以供认,证人韩某某也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学礼上诉称与韩某余系转包关系,要(略)元不是索取贿赂的理由,经查,焦作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二分公司并未与刘学礼签订租赁协议,而是直接与韩某余个人签的协议,不存在转包的事实。对此被告人宋某某、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经理侯成贤的证言均能证实,且有所签协议在卷予以印证。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索取贿赂后,积极帮助韩某余办理开业所需手续,为韩某余提供各种便利条件。被告人宋某某在案件侦察阶段曾有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证人韩某某也证明宋某其准备各种手续,帮助办理工商执照等。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学礼借将下属单位租赁给他人之机,共同主动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属索贿行为,一审对二被告人的定性准确。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刘学礼相互勾结、共同预谋向韩某余索要钱财,共同商量用索取的7500元支付二人所购空调款,故二被告人应对共同索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一审判决让二被告人对共同参与的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客观的反映了二被告人的所犯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不是索贿,不应对共同受贿的7500元负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恪尽职守,却利用手中权利,向他人索取贿赂,事后又积极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本应严惩,一审根据其认罪态度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当。被告人刘学礼诉称与韩某余系转包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被告人刘学礼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量刑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仝新建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某之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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