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宾,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略)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袁某某之丈夫),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与被告袁某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宾,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勤、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系《善恶有天》、《父子恩仇》等花鼓戏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案外人潇湘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系《包公斩判官》《舍妻救妹》等花鼓戏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2009年5月6日,案外人潇湘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与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签订《著作权转让书》,案外人潇湘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社将《包公斩判官》《舍妻救妹》等花鼓戏作品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的权利转授给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期限为2年。2009年7月28日下午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到株洲市X路X号南大门小商品市场四楼X、X号被告袁某某经营的门面内,购得含有上述作品的光碟一批,取得《文杰音像行》销售单、被告袁某某名片各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公证费800元。
被告袁某某系南大门市场一区四楼X号、X号的经营者,其于2008年3月9日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录音录像者权的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整,该款项于2010年1月26日支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20元,被告袁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许萍
代理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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