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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64岁。

被告吴某某,男,7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二被告急需用钱,我经二被告亲戚介绍分别于2009年3月8日、3月15日、11月17日借给二被告现金共计x元,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借的这个钱我并没有实际使用,我从造纸厂退休后还一直在厂里上班,这个钱是经我介绍给厂里用的,后来厂长的弟弟张迎祥做生意,我又把这个钱借给他使用了,而且我借原告的钱不是2009年3月份,而是2005年10月份,从2006年7月份到现在我一直在给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7月份我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8日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刘某某、吴某某,09年3月X号”;

2、2009年3月15日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陆万伍仟元整(x元),刘某某、吴某某,09年3月X号”;

3、2009年3月15日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刘某某、吴某某,09年3月X号”;

4、2009年11月17日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柒仟叁佰柒拾伍元(x元),刘某某,09年9月11月17日”。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共计借款x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借条确实是我所写,但不是09年3月份借的钱,实际借款日期是2005年10月份,2009年的借款条是我为原告换的条,该3份证据上吴某某的签名是2009年11月17日原告找到我家,让吴某某补签的,吴某某与借款行为没有关系,该借款实际也不是我使用的,是经我介绍最终由张迎祥用了;对证据4有异议,该借条实际是我写的利息条而非借款条,该利息截止到2009年12月16日,而且该证据上我有一个笔误,日期我错写为09年9月11月17日,实际是2009年11月17日我为原告打的这张条子。

被告吴某某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3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亦认可借条系由其本人亲笔所写,其虽辩称自己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而是经其介绍由第三人实际借用,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条是其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条而非借款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6日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经刘某某借(x元),张迎祥,2009年12月16日,三条合一条,张迎祥”;

2、2005年10月8日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捌万伍仟元整(x),张迎祥,2005年10月8日”;

3、2005年10月15日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陆万伍仟元整(x),张迎祥,2005年10月15日”。

上述3份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该笔借款自己并未使用,而是经其介绍,实际借款和使用人是张迎祥;另外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份的借条,并不是当时借的现金,而是被告为原告换的条子。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从未见过,也从未持有过该借条,更不认识张迎祥本人,也从未与张迎祥发生过经济往来,且该借条所写内容从笔迹上看并非一人所写,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其它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

被告吴某某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告不能直接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用人是第三人张迎祥,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与本案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而无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即使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2份证据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8日、3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份,2009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x元,双方在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原告依据借条向二被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是经其介绍由第三人张迎祥使用,而且实际借款日期为2005年10月份,并不是2009年3月份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信任向二被告提供借款,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是否由其自行使用或转借他人,都不能免除本案中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对于实际借款日期的认定,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2009年11月17日的借条是其为原告出具的应付利息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方式,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事实上为应付利息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某某称吴某某在2009年3月份的签名是事后的补签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即使该借条系吴某某事后所补签,而吴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该借款的事后追认,故吴某某对该借款也应负有返还义务,因此对被告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x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财产保全费1724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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